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楊數盈
- 被告吳晉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宏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智涵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晉宏透過聯姻平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Y」之人介紹工作,並因而結識另名綽號「路遠」之人,「路遠」即僱請吳晉宏向其所指定之人收取現金,每次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吳晉宏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時,除犯罪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遭竊,而若有付費委請他人收取現金者,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可疑款項。吳晉宏復明知其並非「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外派專員。然吳晉宏為圖豐厚報酬,仍與「路遠」及「Y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並由吳晉宏擔任取款車手。吳晉宏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致生損害於該公司,且提供相片予該集團成員偽造不實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該集團另交付空白收據電子檔予吳晉宏,由吳晉宏列印後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持向「路遠」指定之對象取款行使之。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適有蔡宜蓁觀覽前開不實投資訊息,陸續與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陳芸雯」、「陳俊憲」等成員聯繫,並佯稱加入與券商合作之「聚祥官方客服NO.218」群組可投資獲利,致蔡宜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1時20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0K便利商店內,將投資款120萬 元交付配戴偽造工作證之吳晉宏,吳晉宏隨即將其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蔡宜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宜蓁。迨吳晉宏取得款項後,又與「路遠」共同基於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路遠」指示,從中抽取2萬元做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具有金錢價值之虛 擬貨幣以隱匿原款項本質、來源、所有權之方式透過電子錢包移轉予「路遠」所屬之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該不法所得。 二、案經蔡宜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晉宏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5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取款人照 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2 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於收款時所配戴之工作證,其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起訴法條固漏未論及,然事實已詳為記載且為起訴效力所及,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在上開時、地收取詐欺贓款,並開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再依指示將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及行使「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之行為,並於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Y」、「路遠」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前揭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其損失,然因告訴人已取回投資款項,故表示無須再向被告索賠,另被告之相關前案均係與本案同時或相近時期所為之同一類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可一次審判、定刑,然因分別起訴致被告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另被告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有上開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與一般人相比較顯然對於事理考量相對難以周全,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不思深究即輕信他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於取款後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具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本案中告訴人金錢損失已遭填補,兼衡其符合修正前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洗車員,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 ,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聲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然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認 被告恐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而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本次拿到多少報酬?)答:2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84頁),是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未扣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而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又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蓋有上開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固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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