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穎、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8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高鐵」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自被害人處取 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2日以LINE暱稱「謝金 河」、「陳舒瑤」將乙○○加入股票交流群組,並向乙○○佯稱 :投資有獲利,要投入更多本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 112年10月1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分5次當面交付共620 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伊係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將由外派經理收取213萬元等語 ,再由甲○○受暱稱「高鐵」之人指揮前往取款,欲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即於112年12月6日 上午,至臺中市北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徐吉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已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徐吉祥印章蓋用在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位及偽簽徐吉祥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徐吉祥、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欲向乙○○收取3萬2, 000元時(約定213萬元),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偽造文書部分尚未達行使程度),並扣得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徐吉祥工作證1張、徐吉祥印章1顆、其他各公司印章20顆、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等物。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偽造「徐吉祥」印章為偽造「徐吉祥」印文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在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徐吉祥印文、簽名之行為,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之行為,均為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高鐵」、LINE暱稱「謝金河」、「陳舒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雖認周志昱亦為本案共犯等語,然周志昱所涉罪嫌尚在偵查中,本院認不宜遽認其為本案共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案已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高雄地院審理中,卻又再犯本案之罪,顯然不知悔悟,本該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為警即時發現逮捕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其中是否有「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尚有不明確,惟該等印章是被告自「高鐵」處取得,顯係欲供犯罪使用而為組織所有之財產,亦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沒收。 4.至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罪無關,卷內亦查無相關犯罪證據在其中,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搭配0000000000門號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 2 偽造之徐吉祥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徐吉祥印章1顆 4 其他公司印章20顆 5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周志昱(現羈押中,另行偵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及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鐵」、「小壁虎」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自被害 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周志昱則擔任監控手,監控車 手之行蹤及在場把風,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於112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謝金河」、「陳舒瑤」將乙○○加入股票交流群組,並向乙○○ 佯稱:投資有獲利,要投入更多本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12月4日間,分5次當面交付共620萬 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犯行);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乙○○佯稱:伊係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將由外派 經理收取213萬元等語,再由甲○○受暱稱「高鐵」之人指揮 ,於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至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號,由甲○○佯裝「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先向 乙○○收取3萬2,000元(約定213萬元),為埋伏在旁之員警 當場查獲,逮捕甲○○而未遂,並自甲○○處扣得iPhone 14 PR O、iPhone 8手機各1支、工作證1張、徐吉祥印章1枚、其他印章20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等 物。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周志昱於偵查、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周志昱與暱稱「小壁虎」之人於案發前有聯繫,而於上開時、地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於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誘使被告甲○○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詐騙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被告甲○○手機之聊天紀錄截圖照片 1.證明被告甲○○當場遭逮捕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受暱稱「高鐵」之人指示,而為面交車手之事實。 5 扣案之iPhone 14 PRO、iPhone 8手機各1支、工作證1張、徐吉祥印章1枚、其他印章20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同案被告周志昱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採證之內容 證明同案被告周志昱與暱稱「小壁虎」之人於案發前有聯繫,而於上開時、地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志 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鐵」、「小壁虎」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14 PRO、iPhone 8手機各1支、工作證1張、徐吉祥印章1枚、其他印章20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等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而被告案發當日旋遭警方逮捕,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獲取不法利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