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吳群寷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375卷》第32至33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慧敏」、「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及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偵查卷《下稱113偵5698卷》第8頁、本院113金訴375卷第32至33頁、第39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擔任建築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375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375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375卷第33頁、第3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
被 告 吳群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敏」、「路遠」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角色。吳群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2年10月8日佯以暱稱「陳佳
穎」向劉怡美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談股論經一路長
紅」群組,及透過「景宜」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怡
美陷於錯誤下單投資,並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10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大漾店,交付投資款
項,吳群寷再依「路遠」指揮,列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林秀慧」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載有姓
名為「吳群豐」之工作證後,至上開便利商店向劉怡美表明
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受劉怡美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後,再依暱稱「路遠」之人指示,將上開
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怡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群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1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吳群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景宜投資APP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