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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華澹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福安
被告
田桓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2號、113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文件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分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到一則「工作輕鬆、薪水高」之訊息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ucci」、「Chjnk Cdsfyjk」、「李經理」、「王組長」、「黃雯」、「蔡英文」、「ME30林詩蘭」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之報酬,甲○○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負責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收取車手所放置之款項,可獲取每次收款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乙○○、「Gucci」與本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則與上開人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再由乙○○依「Gucci」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持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之,足生損害如附表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取現金後,放置到「Gucci」所指定之地點,再由「Gucci」指示甲○○至指定地點取走乙○○所放置之款項後,再放置到另一「Gucci」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一「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印章為偽造如附表一「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乙○○偽造印文為偽造如附表一「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乙○○、共犯「Gucci」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被告乙○○、被告甲○○、共犯「Gucci」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本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一號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一號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及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乙○○及被告甲○○已著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及被告甲○○本案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乙○○及被告甲○○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乙○○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乙○○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詐欺取財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被害人共3人,被害人丁○○遭詐騙時,為警即時發現逮捕被告而未遂,被害人丁○○損失業已減輕等情,另衡及被告乙○○擔任車手及被告甲○○擔任收水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及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均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入看守所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2,300元;被告甲○○從事土地開發商之工作,年薪200餘萬元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1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乙○○及被告甲○○2人,係重複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犯行,係被告乙○○擔任車手之工作及被告甲○○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均尚未結算報酬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2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9442卷第113頁、第115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所提出112年11月10日UEEx黃金期權現儲憑證收據2張(經辦人員簽章:李建謙)之偽造私文書2張(112偵19442卷第59頁),雖屬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丁○○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之「UEEx黃金期權」印文2枚及偽造之「李建謙」署名2枚;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之「福勝證券」印文1枚及「李建謙」之署名1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之「陳維禎」印文1枚、「良益投資」印文1枚及「李建謙」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4號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係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檔案照片給伊,伊至超商列印之工作證及收據,自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Gucci」聯絡所用,是上開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至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Gucci」聯絡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  受損害之人 收水車手 主文及沒收 1 戊○○ 於112年9月9日加入LINE暱稱「張矽兒」之投資LINE群組。  下載「福勝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向戊○○誆稱其抽中91張股票,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 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戊○○住處門口,交付現金70萬元。 乙○○持偽造之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偽造之「姓名:李建謙」、「職位:外務經理」 、「部門:證券部」等文字與乙○○之照片及交付偽造之「福勝證券」印文及偽造「李建謙」之署名之公司收據予戊○○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建謙。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2 丙○○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名稱為「趙心怡」之投資群組。  下載「良益」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向丙○○誆稱其抽中43張股票,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  於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美食街,交付現金25萬元。 乙○○持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偽造之「姓名:李建謙」、「職位:外務經理」 、「部門:證券部」等文字與乙○○之照片及交付加蓋偽造之會計「陳維禎」印文、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及偽造經辦人「李建謙」之署名之公司收據予丙○○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陳維禎及李建謙。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112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投資LINE群組。  下載「UEEX」APP,投資黃金期權可獲利,需儲值現金,始可將獲利取出,致丁○○陷於錯誤,相約於右列時間,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嗣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右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右列時間、地點面交現金時,乙○○與甲○○為警查獲而未遂。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 乙○○持偽造之UEEx Options on golad 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偽造之「姓名:李建謙」、「職位:外務經理」 、「工號:0093」等文字與乙○○之照片及交付加蓋偽造之「UEEx黃金期權」之圓戳印文及偽造經辦人「李建謙」之署名之公司收據予丁○○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UEEx公司及李建謙。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所在卷頁 1 福勝證券股份有限收款收據 112年11月10日 「福勝證券」印文1枚及「李建謙」之署名1枚。 112偵19442卷第236頁 2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11月10日 「陳維禎」印文1枚、 「良益投資」印文1枚及「李建謙」之署名1枚 112偵19442卷第196頁 3 UEEx黃金期權現儲憑證收據2張 112年11月10日 「UEEx黃金期權」印文2枚、「李建謙」署名2枚 112偵19442卷第5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所在卷頁 備註 1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48號 本院卷第89頁 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3 中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UEEx Option on  golad之工作證 2張    5 VOVO 手機1支    6 IPHONE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49號 本院卷第99頁 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林敬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於000年0月間,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Gucci」、「Chjnk Cdsfyjk」、「李經理」、「王組長」、
    「黃雯」、「蔡英文」、「ME30林詩蘭」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之報酬,甲○○則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負責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收取車
    手所放置之款項,可獲取每次收款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再由乙○○依「Gucci」指
    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及屬特種文書
    之工作證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
    人收取款項,並放置到「Gucci」所指定之地點;甲○○則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依「Gucci」指示至指定地點取走乙○○所放置之款項後
    ,再放置到另一「Gucci」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照片11張、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2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乙○○、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領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7 扣案工作證7張、收據3張、VIV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Telegram對話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 佐證被告乙○○、甲○○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UEEx」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乙○○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等一切情節,又依其於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VIVO手機1支、工作證7張、收據3張,為被告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所持之工作證及收據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以假投資誘使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透過LINE向佯稱戊○○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0日10時許 戊○○住家(地址詳卷) 70萬元 ⒈上有「姓名:李建謙」、「職位:外務經理」、「部門:證券部」等文字與乙○○照片之工作證 ⒉「福勝證券」公司之收據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誘使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透過LINE向佯稱丙○○可投資股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0日12時許 桃園國際機場B1美食街 25萬元 ⒈上有「姓名:李建謙」、「職位:外務經理」、「部門:證券部」、「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等文字與乙○○照片之工作證 ⒉「良益投資」公司之收據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假投資誘使丁○○下載APP「UEEx」並佯稱可賺取黃金價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丁○○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面交現金時,乙○○、甲○○為警查獲而未遂。 112年11月10日17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50萬元 ⒈上有「姓名:李建謙」、「職位:外務經理」、「部門:證券部」、「UEEx」等文字與乙○○照片之公司工作證 ⒉「UEEx」公司之收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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