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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黃嘉慧

  • 被告
    LEE TAK CHING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民)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監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以股 票投資為由框騙葛仁中」,應補充為「自112年9月14日起,藉由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葛仁中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筱玲』、『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向葛仁中誆 稱透過『紅福』投資網站可投入資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葛仁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70至74頁)」、「被告LEE TAK CHI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LEE TAK CHI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柳偉昌」、「陳筱玲」、「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沒有收到本案犯行之薪水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程度、本件告訴人受損之金額,而被告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仍在就讀大學,家中尚有奶奶、父母、姐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沒有收到本次犯行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 ,均為被告用以向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6頁),並有上開收據及識別證照片(見偵卷第34頁)可佐(偵卷第18至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見偵卷第34頁),其上偽造之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洋」印文各1枚,均屬 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6號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              民)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下稱李德禛)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李德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柳偉昌」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為由框騙葛仁中,致葛仁中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再於112年11月24日16時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李德禛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及印有上開公司名義且職稱為「外派經理」之偽造「識別證」(姓名:陳浩洋)、「陳浩洋」印章、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物之 包裹,李德禛再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16時5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室外,配戴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在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之「日期」及「金額」欄位上分別書寫收款日期112年11月24日及金額20萬元,且於「經辦人」欄位上蓋用「陳浩洋」之印文後, 向葛仁中行使並收取20萬元投資款,李德禛再依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李德禛並可收取每日港幣2千元之報酬。嗣因葛仁中發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旋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仁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德禛坦承以每日港幣2千元之代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葛仁中收取20萬元現金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葛仁中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葛仁中遭投資詐欺,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0萬元投資款及收受偽造私文書過程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商業操作收據」、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與識別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葛仁中遭投資詐欺,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0萬元投資款及收受偽造私文書過程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叫車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匯出駕駛人資料 佐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識別證、收據及收取20萬元投資款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德禛與「柳偉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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