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緯蒨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洪緯蒨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MR.陳」、「老闆」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於本案第一次之犯行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不再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重複評價。至被告本案第2次之犯行(即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而被告於他案審理中已主動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院卷第75頁),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附件附表所為均減輕其刑。
(七)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前往ATM提領款項後,又將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洪緯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B
EE TALK暱稱「MR.陳」之人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老闆」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被害
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
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洪緯蒨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老闆」指示洪緯蒨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領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沛晴、王培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取報酬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廖沛晴、王培火等人遭詐欺所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旋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廖沛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王培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廖沛晴、王培火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培火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沛晴、王培火於上揭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後,被告陸續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六) 新竹市113年4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台灣大車隊乘客叫車紀錄暨行車軌跡擷圖、被告即時定位資料各1份、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參偵卷第10頁照片編號第1、2號及偵卷第14頁照片編號第7、8、9號提款影像)、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緯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
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領取之報
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廖沛晴 (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沛晴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萬洲金業」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致右揭帳戶。 113年4月9日 9時36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仁統) 113年4月9日9時47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113年4月9日9時48分許 2萬元 2 王培火 (提告) 於113年4月9日起,假冒王培火之子致電予王培火誆稱:欠錢急需借錢云云,致王培 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致右揭帳戶。 113年4月9日 13時4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鈴) 113年4月9日 14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3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