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楊數盈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羽鴻 李威龍 住金門縣○○鎮○○里0鄰○○0號0樓 居宜蘭縣○○市○○街00○0號0樓 李冠霖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9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威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大咸」、「兔仔子」、「c63」等成年成員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徐羽鴻擔任車手,負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63」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李威龍、李冠霖則依「大咸」、「兔仔子」指示,負責將偽造收據所需之公司章、私章放置指定地點,由徐羽鴻或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往拿取,及負責監看徐羽鴻或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確認其等將收取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取。俟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於上開時間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12年11月28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徐鈞平、徐偉誠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住處,由徐羽鴻與徐偉誠會面,並出示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軒德」工作證,迨徐偉誠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徐羽鴻,徐羽鴻即出示偽造之「永慈投資」收據,復於經辦人欄位以「林軒德」名義簽發收據交給徐偉誠,李威龍、李冠霖則負責在外監視徐羽鴻,而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知徐鈞平前已察覺有異,委由其子徐偉誠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鈞平委任徐偉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為112年11月28日向被害人取款20萬元之部分,不含 先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款650萬元部分,並就本案被告3人所犯法條關於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被告等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從重量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等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66頁、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6頁、聲羈卷第15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偉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30頁至第13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被告李威龍、李冠 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222222。A組台中」對話紀錄、被告李冠霖與「波本」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徐鈞平與「楊心瑜」、「永慈客服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扣押物照片數張(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3人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監視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況被告3 人均自始於加入時即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其等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監控車手取款角色,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大咸」、「兔仔子」、「c63」等成年成 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負責取款、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惟經告訴人徐鈞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取款不遂,業如前述,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3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各 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徐羽鴻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軒德」工作證、「永慈投資」、「林軒德」私章印文、署名及行使「永慈投資」收據、工作證此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並由被告李威龍、李冠霖分別負責監視取款,則被告3人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前揭收據上偽造「永慈投資」、「林軒德」私章印 文各1枚、「林軒德」署押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軒德」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又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 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 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依上 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 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取款等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且觀諸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收款證明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 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等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久,暨被告徐羽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賺的錢都給姑姑,入所前與姑姑同住,父母離異由姑姑帶大,家庭經濟狀況低收,勉持;被告李威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已婚無子女,入所前與老婆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賺的錢不多;被告李冠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車工作,已婚,老婆懷孕2個月,入所前與老婆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編號6、9、10、15、16所示之各該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或管領,且各自持前揭各該手機與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間相互聯繫等情,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 、第64頁背面、偵卷第86頁、第94頁至第95頁),又觀諸警員翻拍各該手機內存對話紀錄(警卷第81頁至第126頁)堪 認上開手機均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或管領,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依各該物品之歸屬在被告徐羽鴻、李威龍、李冠霖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㈡、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為被告徐羽鴻斯時所管 領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同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徐羽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8之印章33顆、黑色背包1個,為被告李威龍於板橋八德公園取得, 並管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同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95頁),自同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李威龍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5頁),附表編號12至14、1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是附表編號11至14、17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 章2個,既屬偽造而為被告徐羽鴻犯罪所用,當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之收據其上「收款單位欄」、 「經辦人欄」處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林軒德」署押 、印文各1枚,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 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軒德」工作證1張 徐羽鴻 2 偽造之收據1張 徐羽鴻 收款單位欄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林軒德」署押、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永慈投資」印章1個 徐羽鴻 4 偽造之「林軒德」印章1個 徐羽鴻 5 灰色背包1個 徐羽鴻 6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徐羽鴻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7 印章33顆 李威龍 8 黑色背包1個 李威龍 9 粉色IPhone手機1支 李威龍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紫色IPhone手機1支 李威龍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現金20萬元 徐偉誠 業經發還領回 12 K盤1個 李冠霖 13 K菸1支 李冠霖 14 愷他命1包 李冠霖 15 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 李冠霖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13 Pro手機1支 李冠霖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現金2萬3,000元 李冠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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