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襄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62、18228號、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襄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宣告刑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林襄婕於民國112年3月間得悉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快速代儲-雄哥」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行轉匯,配合提供帳戶者可獲取報酬,竟與該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襄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帳號告知該成員供作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成員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鍾芊穎、洪莉淳、宋容慈、蔡宛怡、鍾○嫻(年籍詳卷)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匯入A帳戶,林襄婕再依該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之贓款5500元轉出至自身行動支付帳戶以作為報酬,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鍾芊穎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林襄婕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13金訴816卷第98頁),且經證人鍾芊穎等5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2偵16562卷【下稱偵卷一】第39-40頁、112偵18228卷【下稱偵卷二】第12-13頁、113偵2473卷【下稱偵卷三】第65-67頁、113偵5246卷【下稱偵卷四】第64-65頁、113偵8209卷【下稱偵卷五】第66-7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A帳戶交易明細、鍾芊穎等5人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8-31、33、36-39、41、43、44-50頁、偵卷二第13-21頁、偵卷三第68-80頁、偵卷四第66-105頁、偵卷五第15-17、76-77、82-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形式上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又應予沒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等規定。惟基於准予有利被告類推之原則,關於、部分等有利被告規定部分,應認於個案中得有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空間。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快速代儲-雄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5罪)。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自白,另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被告所涉其餘被害人部分多均經檢察官以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依被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亦可知關於本案涉及犯罪之收取匯款後再行轉匯部分,僅足認定被告係配合「快速代儲-雄哥」為之,至於檢察官所指另一人「子瑄945」部分,於訊息紀錄中僅在被告犯罪事實完成後始以協助處理法律責任之角色出現(偵卷一第11-18頁),被告於警詢中就此亦供稱:剛開始「子瑄」帶我操作股票但我跟不上,後來她才讓「雄哥」跟我聯絡等語(偵卷一第4頁),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快速代儲-雄哥」之外確與「子瑄945」另有犯意聯絡,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爰就此共犯範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112年度偵字第16562、18228號起訴書部分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本案既有實際將款項代為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行為,其行為自非僅止於幫助之階段,故檢察官之主張自有未合。又幫助犯與正犯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則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部分,為鍾芊穎等5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侵害,及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之金融秩序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迄今已與鍾芊穎、洪莉淳、蔡宛怡、鍾○嫻等人調解成立,僅宋容慈部分因宋容慈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113金訴485卷第147頁),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與時下類似犯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手法均屬類似,且無證據證明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此部分不為其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知坦承犯行,爰為其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於代工廠工作、與配偶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不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目前與相關被害人調解成立情形已如前述,並持續依約賠償損害,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洪莉淳、蔡宛怡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附表一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曾經終局取得各該洗錢財物之管領權,且被告本案所涉亦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集團核心犯罪類型,若對被告仍行沒收尚有過苛,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即附表一編號5之贓款5500元部分,因被告迄今亦已確實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鍾○嫻所受損害,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鍾芊穎 於112年4月間向鍾芊穎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4日20時54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林襄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莉淳 於112年3月間向洪莉淳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美金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林襄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宋容慈 於112年3月間向宋容慈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林襄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宛怡 於112年3月間向蔡宛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9日13時26分許、3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林襄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鍾○嫻 於112年3月間起向鍾○嫻佯稱:協助匯出自身帳戶內款項可領取報酬云云 112年4月4日14時35分許、 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林襄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鍾芊穎部分 應給付鍾芊穎4萬9000元,自113年4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4000元,均匯入鍾芊穎指定之帳戶。(已給付完畢) 二、洪莉淳部分 應給付洪莉淳10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至114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匯入洪莉淳指定之帳戶。(至114年5月20日止均給付完畢) 三、蔡宛怡部分 應給付蔡宛怡35萬元,自114年5月20日至120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匯入蔡宛怡指定之帳戶。(至114年5月20日止均給付完畢) 四、鍾○嫻部分 應給付鍾○嫻5500元。(已於113年10月24日給付完畢)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