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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雲顥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供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因此遂行他人為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且經提領再層轉帳交予他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與自稱「林藝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稱「林藝偽」)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將其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林藝偽」,作為「林藝偽」及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後供以匯入款項之用。又取得甲○○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之「林藝偽」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2 年11月3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哲榮老師」、「劉筱美」與乙○○聯繫,佯稱可於「華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12月4 日9 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紘威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復於同日17時1 分許,自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轉匯238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藝偽」並指示甲○○全部提領出該筆款項後交付,甲○○乃依「林藝偽」指示,於112 年12月6 日9 時23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臨櫃提領230 萬元後,連同自己原本所有之8 萬元合計共238 萬元全數交予「林藝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中信銀行帳號提供予「林藝偽」,其後有依「林藝偽」指示提領前經人轉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238 萬元中之230 萬元後,連同自己原本即有之8 萬元合計238 萬元全數交予「林藝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林藝偽」是要跟我個人買車的客人,他要買賓士廠牌GLE53 COUPE型的車,我們在洽談之後,用代辦方式從國外進口這臺車,所以我才提供我的帳戶帳號給他匯車款訂金240 萬元進去,但他只匯238 萬元,後來他說要買現車,要退訂金,所以我領出230 萬元,連同我原本就有的8 萬元,我把238 萬元當面交給他,我沒有跟他一起詐騙及一起洗錢云云。

(二)經查: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112年12月1位林大哥透過陳先生介紹來看車,林大哥之需求是賓士GLE53 COUPE的車型,當時係以「代尋車」之方案,會收取車款5成以上之訂金,才會開始代尋車之流程,林大哥就請人匯款到我的帳戶,隔天他來保養廠說他不想等,所以要求退回這筆錢,他跟我約隔天早上退款,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去銀行提領他轉過來之款項,我只提領230萬元,連同我手上一些錢,在保養廠將238萬元現金交給林大哥等語(見偵卷第4、5頁),惟其於第1 次偵訊時卻係供述:林先生來我店裡,我跟他是在地下室,那裡沒有監視器,他說是1位陳先生介紹他來的,我不知道是哪位陳先生。林先生說他想要GLE53之車型,但要從日本購買該車,我開價480萬元,這是外匯的全新車價,林先生覺得等半個月可以,價格他也可以接受,當天他有付訂金230萬元,是匯款的,是他說要付給我的,這是代尋車,就是幫客戶從國外尋找有無他要的車型,找到車才會正式簽合約。隔天林先生來我店裡,就說要買現車,要我退款,並說隔天早上再來拿,我隔天一大早就去領錢,之後回到店裡,他就在店裡等我,我把錢給他,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之後於第2次偵訊時則改供稱:林大哥付訂金後,我有向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的台新汽車問過,我是打電話問的,我問老闆劉純吉我現在要辦1臺GLE53,客人很強已經付錢,大約多久車可以到臺灣,他說找找看,隔天林先生就說要退訂,我就沒有執行了。林大哥當時要買新車,但我需要有利潤,所以我會找接近新車的給他,不是客人付了訂金,就會買了他指定之車款,我收了錢,代表客戶有誠意要買,我可以跟同行買或買同調,或是買新車,當初我開480萬元就是1個誘因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則供述:我賣的車有些是二手車,有些是賣未領牌的車,當時林藝偽叫我去找賓士廠牌GLE53 COUPE型的車時,我並沒有向何人問到實際真的有這臺車可以交易,我沒有拜託任何人用代辦方式向國外預定這臺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從而依被告先後所供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所指「林藝偽」究竟係要買全新車輛抑或二手新車、其究竟有無已開始尋車之程序、有無向任何人查詢是否有車輛及管道、是否係以向國外預定之方式處理等細節,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已有歧異不一之處,且被告供述有向證人劉純吉詢問云云,然證人劉純吉於偵訊時已具結後證述:甲○○沒有跟我問過GLE53,我和他都用LINE聯絡問車(證人當庭檢視手機,並庭呈手機,經法警拍照後發還手機)我這邊沒有紀錄,我們也是久久聯絡1次,有事情才會聯絡,我跟他除了用LINE聯絡外,不會用其他方式,我很確定甲○○沒有跟我問過GLE53的車,我跟他不會有金錢的往來,我與他沒有在訂金什麼的。(若是GLE53客人要找你買國外的新車,你訂金會收多少?)以這臺車來說最少也要一成,應該要50萬元以上,但不會收到五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8至11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劉純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 頁),顯見亦與被告所供述內容完全不同,益徵被告所供述係因「林藝偽」稱要委託其找賓士廠牌GLE53 COUPE的車型,是以才會經人自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匯入238 萬元至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云云,顯無依據,已難認屬實在。

3、次查,被告所辯稱之「林藝偽」並未告知任何真實資料,其也無法找到「林藝偽」該人,也不知所稱係介紹「林藝偽」前來之陳先生究竟為何人,也不清楚渠等二人間關係為何等情,已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既不知悉其所指之「林義維」該人之真實姓名、詳細地址、其可主動有效聯繫到對方之方式為何等細節,另所稱之介紹人陳先生又係何人、和「林藝偽」之間關係為何,為何竟會介紹前來向僅係個人從事二手車及落地領牌實際未上路之車輛買賣、且僅為尋車實際仍須透過真正經營此業務之車商購得車輛之被告購買總價高達約480 萬元之車輛等情節均付之闕如,是以對被告而言,該「林藝偽」無異係為陌生人,則被告憑恃何基礎竟會信任對方所述內容確屬真實因而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再者,被告並未和「林藝偽」簽署任何書面意向書及契約等有關此項買賣之相關文書,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擔保,也無任何足堪證明自己確有能力可以履行此項買賣之書面文件,且被告斯時也未提供任何已與何車商接洽或初步定案,抑或已找得車輛可預期將能代為順利完成訂購等訊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根本尚未有任何具體作為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則在被告本身猶仍掌控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是以代表被告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經人匯入之238 萬元供己花用之情況下,「林藝偽」有何理由竟如此信任並無任何以代辦方式自國外購得車輛之實務經驗的被告,且無任何具體資料已可確定購買車輛一事確有所眉目之情況下,竟毫不要求需依照尋車、問價、何時取得車輛等步驟再依序付款之正常交易習慣,反而逕自令人將高達車款一半金額以上之款項即238 萬元輕率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全然不擔心會遭被告擅自提領並侵占;甚且,依被告供述翌日「林藝偽」告知要取消訂車並要求退款後,對方竟如此放心而未要求被告立即匯回該筆款項或即刻提領後返還,反而仍耽擱至翌日後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還?益徵被告所供述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經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其因此提領款項後交出等過程確有諸多明顯違反常理之處。而被告依其所供述已有從事車輛買賣相關業務達10餘年,顯見已屬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然其竟對如此有悖常理且諸多令人心生疑竇之處未予置理,從未聞問及查證,即率爾提供自己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對方作為匯款交易之工具,且毫不在意匯入其帳戶高達238 萬元款項之來源,逕依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予對方,更屬匪夷所思。被告復辯稱係因「林藝偽」由陳先生介紹前來,我工作之保養廠是只有買過車之人才會知道之地點,所以有所信任,其並無犯意云云,然被告對於所謂陳先生究竟為何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陳先生與「林藝偽」關係為何等均不知悉一節,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既已從事車輛買賣相關業務長達10年,衡情經由口耳相傳或其他傳播方式因而知悉被告所在之保養廠,亦非難事,當非被告所辯必係曾向其買過車之人方會知悉該保養廠至明,從而被告所辯均與常理有違,自難憑採。

4、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為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以高額代價借用或以顯違常情之理由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甚或要求提領款項後層轉匯款或交付等,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當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以歷來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者,且類此詐欺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工作10年,對方匯款隔天我就覺得奇怪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76頁),從而以被告之資歷及社會工作經歷而觀,顯屬有相當工作閱歷之成年人,再參以前述被告坦承也會感覺有異一節,足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涉嫌犯罪案件等情知之甚明。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不法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亦會遭其提領交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共犯「林藝偽」所為前揭舉止均有諸多啟人疑竇且明顯不合常理之處,然被告卻對此完全置之不理,反而無條件依指示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且在察覺有異之狀況下猶仍提領款項後交予「林藝偽」,在在均可見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供「林藝偽」不法使用,其進而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林藝偽」及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進而依指示交予「林藝偽」等毫不在意,是被告顯具縱與共犯「林藝偽」共同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後者則為6 月至5 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有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林藝偽」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任意提供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提領告訴人乙○○因受詐騙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其所為使告訴人乙○○尋求救濟多所困難,以致司法機關關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及1 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賣車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復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減之。

(二)經查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因該帳戶帳號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乙○○受詐騙後匯入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已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林藝偽」,再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遍查全卷無從認定被告就所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是以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詐騙之上手取走,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被告有於112 年12月4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將其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林藝偽」,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又告訴人乙○○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老師」、「劉筱美」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可於「華碩」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12月4 日9 時14分許,匯款200 萬元至紘威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經人於同日17時1 分許自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轉匯238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依「林藝偽」指示,於112 年12月6 日9 時23分許,至位於前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臨櫃提領230 萬元後,連同自己原本所有之8 萬元合計共238 萬元全數交予「林藝偽」,而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祥(見偵卷第13、14頁),並經被告自承確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林藝偽」,並有依該人指示提領匯入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30萬元,連同自己原有之8萬元共計238萬元款項全數交予「林藝偽」等情不諱,且有中國信託寶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1 份、紘威文創公司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1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8528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8086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 份、台德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紘威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及歷史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9至12、15、16、29至35、78至102、104、105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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