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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廖素琪江永楨楊惠芬

原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576、577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昆賢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因心生貪念,以出租自己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06年間在新竹市某網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7 日某時許,以同案被告黃淑貞(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黃貞貞」臉書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欲以5000元價格販售蘋果廠牌I Phone7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主觀上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方式部分有預見可能性),告訴人方耀毅見該不實訊息,乃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蘇妍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蘋果廠牌I phone7 Plus型玫瑰金手機1 支及黑色手機(128G)1 支,共1 萬元,且於106 年10月7 日18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告訴人方耀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周昆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昆賢被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6 年10月7 日前數日,在新竹市林森路與中華路口之某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楊金燕、范宇修、鍾定軒、陳頴姿、吳崇德、陳映彤、高佳琪、吳科樑、陳立揚、顏良式、曾郁雯、楊振艷、吳京泰、陳連富、黃子瑜、潘函萱、劉明繐、黃秝茹、陳牧靈、李奕霆及高舜庭,使上揭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前開各帳戶中。嗣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4日於107 年度偵字第1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案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1 份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 份、本院前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前揭詐欺案件中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即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相同之郵局帳戶資料;又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前數日以一次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已為前揭詐欺案件之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係於同一年(106 年)間提供相同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方耀毅,致其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7 日18時17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此匯款時間又與前揭詐欺案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為同一日即106 年10月7 日,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斯時係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前揭詐欺案件中同一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於前揭詐欺案件行為時同時詐騙本案告訴人方耀毅得逞,灼然至明,是以被告所為本案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揭詐欺案件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詐欺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既因前揭詐欺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業已判決確定且為效力所及在案,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為本案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帳戶 施用詐術之方式  1 楊金燕 106 年10 月7 日17 時5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2 范宇修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3 鍾定軒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20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4 陳頴姿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2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5 吳崇德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0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6 陳映彤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1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7 高佳琪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5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8 吳科樑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6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9 陳立揚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7 分許 1 萬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0 顏良式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15分許 2 萬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1 曾郁雯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18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2 楊振艷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2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3 吳京泰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9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4 陳連富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9分許 1 萬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5 黃子瑜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44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6 潘函萱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50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7 劉明繐  106 年10 月7 日20 時24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8 黃秝茹 106 年10 月7 日20 時53分許 1 萬5000 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9 陳牧靈  106 年10 月7 日22 時19分許 1 萬元 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0 李奕霆  106 年10 月8 日20 時37分許及同日21時28分許 5000元、5000元 彰銀帳戶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1 高舜庭   106 年10 月7 日21 時19分許 5000元 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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