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童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章1個、IPHONE SE2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13日16時51分」應更正為「113年8月7日至9日間」,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童羱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論本件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取款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蠟筆小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母親具狀為子請求原諒(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章1個、IPHONE SE2手機1支,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
被 告 童羱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羱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51分,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蠟筆小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
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
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絜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真實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外勤營
業員工作證、收據與童羱泰,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若
涵」、「絜希大俠」向張若喬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致張若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陸續交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款項。嗣張若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於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龍鳳路口前面交現金。旋另由
童羱泰依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
向張若喬表明其為外務營業員「許哲凱」,欲向張若喬收取
40萬元,並提出前述偽造私文書而據以行使,嗣其將金錢袋收
取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物
,其等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張若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羱泰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言聽從暱稱「蠟筆小新」之指示向告訴人張若喬收取款項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含被告冒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照片1紙)、面交現場拍攝之照片等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並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沈若涵」、「絜希大俠」、「絜希智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訊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等情。
二、核被告童羱泰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扣案
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