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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李建慶

  • 被告
    戴志宏許長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許長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75、11248、1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長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4行之「現金儲匯」應更正為「現金儲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志宏、許長承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2人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戴志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許 長承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戴志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被告許長承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戴志宏與共犯「吉普車」、「姑姑無關」、「夜及月( 圖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 、許長承與共犯「吉普車」、「姑姑無關」、「夜及月(圖 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 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事實 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至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或收水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後,又將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其等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等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其等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戴志宏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其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 被告戴志宏於犯罪事實一(一)收款時交予告訴人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戴志宏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900元(戴 志宏、3500+5400=8900)、5400元(許長承)均認罪而未予爭執,堪認屬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長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經由曾偉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諭警查辦)招攬,與許長承共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普車」、「姑姑無關」、「夜及月(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戴志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案件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戴志宏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許長承則在旁擔任把風、收交水之工作,分別可獲取收取金額1%報酬,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表明投資意願之黃淑霞佯稱需當面交付儲值款項云云(黃淑霞於112年5月25日至7月18日期間 遭詐騙而陸續匯款及交付新臺幣『下同』487萬2,086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並不列入本案被告戴志宏所涉詐欺等犯行內),再由戴志宏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吉普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於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前 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賢門市內,假冒盈昌投 資公司員工「李宗任」向黃淑霞收取35萬元,並將其事前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蓋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並偽簽「李宗任」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備註欄位則填寫現金儲匯)交付予黃淑霞收執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收取報酬3,5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黃淑霞、李宗任及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黃淑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查悉上情。 (二)戴志宏、許長承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表明投資意願之張連芳佯稱需當面交付儲值款項云云(張連芳於112年7月13日至7月27日期間遭詐騙而 陸續交付138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並不列入被告 戴志宏、許長宏所涉詐欺等犯行內),再由戴志宏與許長承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吉普車」、「吧噗」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由戴志宏向張連芳收取54萬4,200元現金, 許長承則在現場附近把風,並將上開款項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收取報酬5,400元,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黃淑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連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戴志宏於前揭時、地向其收取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35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盈昌投資收據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6張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紙、告訴人黃淑霞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戴志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許長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張連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戴志宏於前揭時、地向其收取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54萬4,200元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長承在現場附近把風之事實。 (四)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紙、被告許長承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告訴人張連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戴志宏與「吉普車」、「姑姑無關」、「夜及月(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 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戴志宏、許長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許長承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吉普車」、「姑姑無關」、 「夜及月(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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