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隆維(原名盧隆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家駿」應更正為「陳家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偵卷第21頁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盧隆維)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原名盧隆維)於民國112年6月某時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善哉善哉」、LINE通訊
軟體暱稱「黃麗娟」及「陳家駿」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擔任向遭詐欺之人取款的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甲○○瀏
覽後依指示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群組,並與LI
NE暱稱「黃麗娟」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群組,再依「黃
麗娟」之指示下載「立學」交易APP,「黃麗娟」接續向甲○
○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繼於112年7月
20日下午3時37分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善哉善哉」之
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晨禾(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
北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甲○○住處,乙○○即到場並持
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代表人李玉
燕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載有「陳彥堯」名義之偽造工作
證及印文等物,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又搭
乘高鐵至新北市板橋區,並將收取之20萬元款項放置在不詳
高架橋下柱子旁,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足生損害於立學公司、李玉燕及甲○○。嗣甲○○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高維隆初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行,繼於偵查中改稱:伊都認罪,伊於去(112)年8月15日曾因現行犯遭逮捕,伊才知道從事詐欺及車手之犯罪云云。 0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陳彥堯 」之名義收取投資款項,而遭詐欺20萬元款項等事實。 0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通聯調閱單(0000-0000 00)及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RN-308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收款及持用證件相片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7張 被告高維隆確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否則何以使用假證件及假印文,而非使用被告高維隆(或盧維隆)之真名?是渠前揭所辯 ,不能採信。 0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585、4310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76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9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86號起訴書等列印資料 被告高維隆確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否則何以使用假證件及假印文,而非使用被告高維隆(或盧維隆)之真名?又何以須北上將款項放置在高架橋下交付?是渠前揭所辯,不能採信。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
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高維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
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保管單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立學公
司、李玉燕及陳彥堯等印文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善哉善哉
」、「黃麗娟」、「陳家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告訴人遭詐欺之20萬元
款項,既未歸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偽造之立學公司、
李玉燕及陳彥堯等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末就未扣案之工作證、印章、委託單據及行動電話
等物,既未扣案,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