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楊惠芬
- 被告吳旻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份均沒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 年12月1 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成員包括通訊軟 體LINE暱稱「蠟筆小新」、「劉雅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2 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 繫,向乙○○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自112 年11月27日起至113 年1 月26日止,依指示分別以面交及臨櫃匯款等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292萬1100元。而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2月1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向乙○○訛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2月1 日 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汽車停 車場,面交現金50萬元款項。甲○○即依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112 年12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12月19日)12時19分許前同日某時許,先至前開大潤發新竹忠孝店附近某超商列印上有甲○○照片惟姓名為李永仁之俊茂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及俊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 份後 ,即於前揭時地與乙○○碰面,自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李永仁,出示不實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乙○○收取50萬元款項,並在有偽造之「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 份上偽簽「李永仁」署押後,交付上開有偽造「李永仁」署押暨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乙○○收執而行使,表彰 其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永仁及已收受乙○○交付之 款項50萬元,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甲 ○○收得該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受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此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甲○○因 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 將上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送鑑後發現與甲○○之左拇指及左環指相符,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1、59、60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 19、22、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69943號鑑定書1 份、現場勘查報告1份 、告訴人乙○○指認被告向其收取款項地點之照片2 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俊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 份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20、24至31、40、41、53至56、61、6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係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是以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未滿,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未滿),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李永仁」署押暨「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向告訴人乙○○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蠟筆小新」及「劉雅婷」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 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審理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份及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07號收據1張附卷可憑,是以堪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一節,業如前述,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較輕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蔡仁傑,而向其收得款項後依指示交予指定人員層轉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併參以就洗錢犯行部分,其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上揭罪數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爺爺、奶奶及父親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無業,照顧父親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未扣案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扣案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 份均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李永仁」署押1 枚暨「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又上揭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雖未據扣案,然就該物宣告沒收已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且因其等財物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獲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 背面),是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一節,已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臺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已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交予指定之人而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依指示交予指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