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華澹寧、黃翊雯、陳郁仁
- 當事人鄭學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儒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儒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鄭學儒係大陸地區汎欣國際貨運公司(下稱汎欣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兩岸物流運輸業務。詎鄭學儒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為維持、擴展汎欣公司業務及賺取服務費,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之期間內,利用汎欣公司受 託處理兩岸物流運輸業務之機會,使用其本人申設及其向不知情之父親鄭小喬、胞弟鄭學中、弟媳詹玉卿等人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3至5號「匯入或轉入帳戶」欄及附表二「匯 出或轉出帳戶」欄所示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為附表一編號1、3至5號「匯款或轉帳人」欄及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 有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兌需求之客戶進行匯兌業務。鄭學儒進行匯兌業務之方式為:㈠由附表一編號1、3至5號「匯款或 轉帳人」欄所示欲以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客戶,於附表一編號1、3至5號「匯款或轉帳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 一編號1、3至5號「匯入或轉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 額之新臺幣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一編號1、3至5號「匯入 或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內,鄭學儒再於不詳時間,以其申設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廣州分行帳戶(帳號:6228****6071號)或其他不詳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或轉入附表一編號1、3至5號「匯款或轉帳人」欄所示 之人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欲以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客戶處收取人民幣,再於附表二「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匯出或轉出帳戶」欄所示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將附表二「匯入或轉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等值新臺幣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人指定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內。鄭學儒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我國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並就附表一編號1、3至5號「匯 入或轉入金額(新臺幣)」欄及附表二「匯入或轉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經手匯兌之款項,以每1,000元新臺幣收 取1元新臺幣之比率,向各該客戶收取服務費,共計取得服 務費約新臺幣(下同)13萬2,23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學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95頁至第106頁、第151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鄭小喬於調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證人鄭學中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證人詹玉卿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背面)、證人莊佳雯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證人蔡宜臻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證人黃國明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證人蔡書薰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鍾逸博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證人蔡文鎮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證人蔡惟明(即證人邰正宵之配偶)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楊勝博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證人周伯謙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證人呂紫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邰正宵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莊佳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證人蔡宜臻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大原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證人蔡書熏持用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鍾逸博持用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蔡文鎮持用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蔡惟明持用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楊勝博持用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周伯謙持用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呂紫綺持用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鄭學中持用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詹玉卿持用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鄭小喬持用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1年7月1日一大安字第00059號函暨所附證人鄭學儒所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7月12日一基隆字第17號函暨所附證人鄭小喬所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4458號函暨所附證人鄭學中、詹玉卿所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1年7月21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10000066號函暨所附證人鄭學中所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6969號函暨所附證人詹玉卿所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元銀字第1110012908號函暨所附證人詹玉卿所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臺北市調處人員製作之筆錄摘要彙整表、帳戶匯入及匯出金額加總表、汎欣公司貨運及收入加總表、臺北市調處113年1月2日北防字第11343500660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8頁、第61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8頁背面、第81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57頁至第1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鄭學儒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時間自106年12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及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前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應逕適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即現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 ,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3至5號「匯款或轉帳人」欄 及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有資金輸送及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兌需求之客戶,收取相當數額之新臺幣或人民幣後,再依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將等值之人民幣或新臺幣匯入或轉入各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或我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為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不同幣別款項之收付與交付,辦理地下通匯之業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經查,本案被告自106年12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之期間內, 基於同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反覆、持續向附表一編號1、3至5號「匯款或轉帳人」欄及附表二「收款人」欄 所示之客戶收取新臺幣或人民幣後,再交付等值之人民幣或新臺幣予各該客戶,而以此等方式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3至5號、附表二所示資 金流動之客觀事實固不否認,然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 為證人莊佳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而矢口否認其餘犯行,亦否認從事地下匯兌(見偵卷第1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7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 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全部構成要件為自白之供述,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非法辦理我國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其行為雖危害我國交易金融秩序,然其係利用經營汎欣公司、從事兩岸物流運輸業務之際,就該運輸業務之既有客戶額外提供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兌服務,藉此賺取服務費,並非對外向一般社會大眾或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而長期、固定性經營匯兌業務,亦未對他人之個人財產造成損害,是認其行為對社會大眾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尚與前述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匯兌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有別;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繳納全部犯罪所得13萬2,233元(詳 後述),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主觀惡性亦非重大。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 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我國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並妨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約3年9月,經手客戶人數約10人,而被告藉此賺取之服務費共計約13萬2,233元(詳後述), 是被告辦理匯兌業務之規模非小,當難以其自白及繳納犯罪所得等情,對其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獲利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需撫養2名子女、母親接近失能狀態、普通之經濟狀況 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爰審酌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對於社會大眾與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以每1,000元新 臺幣收取1元新臺幣之比率向各該客戶收取服務費,業據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依附表一編號1、3至5號「匯出或轉出金額(新臺幣)」欄及附表二「匯入或轉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被告辦理匯兌之新臺幣金額(總計1 億3,223萬2,627元)計算,被告本案賺取之服務費約為13萬2,233元(計算式:132,232,627X1‰=13,232.627,四捨五入 ),此乃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首揭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繳回,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學儒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由附表一編號2號「匯款或轉帳人」欄所 示之許智涵,於附表一編號2號「匯款或轉帳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將附表一編號2號「匯入或轉入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號「匯入或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內,鄭學儒再於不詳時間,以其申設之前揭中國農民銀行廣州分行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或轉入許智涵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學儒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許智涵與我的 款項往來是她在大陸地區運送衣服等物至臺灣的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許智涵於調詢時也稱此部分是運費,且此部分是附表各項次之中最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經查: ㈠證人許智涵於附表一編號2號「匯款或轉帳日期」欄所示之日 期,將附表一編號2號「匯入或轉入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號「匯入或轉入帳戶」欄 所示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2 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95頁至第106頁、第151頁至第171頁), 核與證人詹玉卿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背面)、證人許智涵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許智涵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詹玉卿持用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4458 號函暨所附證人詹玉卿所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第83頁、第89頁、第90頁背面),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許智涵於調詢時證稱略以:「...我的部分就是從 大陸運貨到臺灣的運費。」、「(問:鄭學儒有無從事地下匯兌?)我不清楚。」、「(問:前述運費如何計算?)都是以新臺幣計算,收費標準是每公斤約100元左右。」等語 (見偵卷第3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被告與證人許智涵於109年12月5日確曾以通訊軟體聯繫商討貨物運送及運費相關事宜,此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台灣524智智」之 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帳務紀錄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證人許智涵匯款係運費等語,尚非虛妄。又本 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證人許智涵上開匯款確係其委由被告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款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表示此部分應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恰。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部分): 編號 匯款或轉帳人 匯款或轉帳日期 匯入或轉入帳戶 匯入或轉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轉入總額 (新臺幣) 1 莊佳雯 107年1月8日 鄭小喬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5,000元 135萬元 107年1月10日 鄭學中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5,000元 2 許智涵 109年12月11日 詹玉卿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700元 5萬1,700元 3 蔡宜臻 108年11月5日 同上 23萬3,992元 23萬3,992元 4 黃國明(金大原有限公司) 109年9月8日 鄭學儒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9萬6,700元 383萬3,200元 109年9月18日 同上 80萬1,500元 109年10月28日 同上 213萬5,000元 5 蔡書薫 106年12月13日 鄭小喬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2,000元 1,014萬9,350元 106年12月18日 同上 45萬3,000元 106年12月21日 同上 45萬5,000元 107年1月5日 鄭學中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4,000元 107年1月11日 同上 45萬3,000元 107年1月16日 同上 91萬2,000元 109年8月7日 同上 23萬3,000元 108年2月27日 鄭學儒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4,300元 108年3月18 同上 20萬4,300元 108年3月25日 同上 22萬7,500元 108年9月16日 同上 48萬150元 108年10月14日 同上 43萬3,000元 108年10月22日 同上 12萬9,900元 109年7月31日 同上 21萬元 109年8月3日 同上 42萬元 109年8月5日 同上 42萬元 109年8月12日 同上 42萬2,000元 109年8月19日 同上 42萬6,000元 109年8月24日 同上 42萬6,000元 109年8月25日 同上 42萬4,000元 109年9月2日 同上 42萬9,000元 109年9月14日 同上 21萬4,000元 109年9月16日 同上 21萬4,000元 109年11月11日 同上 12萬9,600元 109年11月30日 同上 12萬9,900元 109年12月3日 同上 13萬200元 109年12月11日 同上 12萬9,900元 109年12月25日 同上 5萬2,000元 110年1月4日 同上 15萬1,900元 110年3月30日 同上 21萬7,500元 110年4月16日 同上 2萬2,000元 110年6月30日 同上 3萬5,200元 110年8月26日 同上 3萬5,000元 109年8月3日 詹玉卿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42萬元 附表二(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部分):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日期 匯出或轉出帳戶 匯入或轉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轉入總額 (新臺幣) 1 鍾逸博 108年8月9日 鄭小喬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97萬2,844元 108年8月9日 同上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詹玉卿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800元 109年6月2日 鄭學中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萬6,014元 110年4月8日 同上 30萬15元 110年5月17日 同上 12萬9,015元 2 蔡文鎮 109年2月12日 詹玉卿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7萬8,000元 842萬1,000元 109年2月13日 同上 106萬5,000元 109年2月18日 同上 42萬6,000元 109年2月25日 同上 64萬500元 109年11月18日 同上 64萬6,500元 109年11月21日 同上 43萬1,000元 109年11月24日 同上 43萬1,000元 109年11月25日 同上 64萬6,500元 109年12月7日 同上 51萬2,000元 109年12月11日 同上 47萬7,500元 109年12月17日 同上 100萬5,000元 109年12月21日 同上 43萬1,000元 109年12月21日 同上 43萬1,000元 3 楊勝博 109年6月4日 同上 44萬4,846元 1,480萬5,524元 109年6月9日 同上 25萬500元 109年6月15日 同上 41萬4,418元 109年6月16日 同上 34萬1,250元 109年6月17日 同上 20萬8,250元 109年6月18日 同上 41萬2,335元 109年6月19日 同上 20萬8,250元 109年6月23日 同上 41萬2,335元 109年6月24日 同上 46萬5,704元 109年7月2日 同上 22萬2,796元 109年7月3日 同上 20萬5,293元 109年7月22日 同上 22萬3,754元 109年7月24日 同上 20萬4,585元 109年7月28日 同上 16萬6,600元 109年7月29日 同上 20萬7,129元 109年7月31日 同上 21萬4,914元 109年8月3日 同上 32萬6,953元 109年8月4日 同上 35萬1,073元 109年8月6日 同上 21萬6,500元 109年8月10日 同上 39萬8,466元 109年8月25日 同上 40萬元 109年8月27日 同上 41萬7,136元 109年8月30日 同上 41萬7,707元 109年9月1日 同上 56萬9,388元 109年9月11日 同上 21萬7,845元 109年9月14日 同上 33萬8,000元 109年9月15日 同上 42萬1,635元 109年9月17日 同上 20萬9,915元 109年9月18日 同上 31萬6,040元 109年9月21日 同上 43萬6,836元 109年9月23日 同上 40萬9,101元 109年9月25日 同上 41萬9,543元 109年9月27日 同上 10萬9,590元 109年9月28日 同上 20萬元 109年10月5日 同上 22萬1,740元 109年10月6日 同上 10萬元 109年10月12日 同上 26萬9,296元 109年10月16日 同上 20萬2,205元 109年10月19日 同上 20萬元 109年10月22日 同上 18萬4,091元 109年10月23日 同上 25萬550元 109年10月29日 同上 19萬8,385元 109年11月4日 同上 39萬3,344元 109年11月14日 同上 39萬9,246元 109年11月17日 同上 53萬4,285元 109年11月23日 同上 30萬6,784元 109年11月26日 同上 10萬元 109年11月27日 同上 35萬3,800元 109年12月28日 同上 31萬3,111元 4 周伯謙 108年8月16日 鄭學中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3,500元 2,901萬7,640元 108年8月20日 同上 22萬1,250元 108年8月21日 同上 44萬2,500元 108年9月2日 同上 13萬650元 108年9月3日 同上 34萬4,375元 108年9月20日 同上 29萬元 108年9月21日 同上 13萬1,100元 108年9月23日 同上 21萬7,250元 108年9月24日 同上 26萬1,300元 108年10月23日 同上 25萬8,000元 108年11月4日 同上 77萬8,750元 108年11月14日 同上 21萬6,500元 108年12月2日 同上 21萬6,750元 108年12月4日 同上 43萬3,000元 108年12月13日 同上 28萬2,425元 108年12月27日 同上 8萬1,000元 108年12月30日 同上 21萬6,750元 109年1月2日 同上 21萬5,250元 109年1月3日 同上 10萬8,000元 109年1月6日 同上 10萬4,800元 109年1月7日 同上 32萬500元 109年1月13日 同上 11萬7,250元 109年2月5日 同上 43萬1,500元 109年3月10日 同上 21萬5,000元 109年3月11日 同上 32萬2,500元 109年3月13日 同上 32萬2,125元 109年3月18日 同上 21萬4,000元 109年3月24日 同上 42萬7,500元 109年3月25日 同上 25萬6,500元 109年3月27日 同上 17萬元 109年3月30日 同上 52萬3,500元 109年3月30日 同上 1萬1,500元 109年3月31日 同上 31萬9,125元 109年4月2日 同上 14萬9,275元 109年4月6日 同上 31萬8,750元 109年4月8日 同上 21萬2,250元 109年4月9日 同上 21萬2,750元 109年5月4日 同上 31萬3,125元 109年5月5日 同上 41萬8,000元 109年5月7日 同上 10萬4,875元 109年5月13日 同上 20萬9,750元 107年12月24日 詹玉卿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107年12月24日 同上 12萬9,000元 108年1月7日 同上 39萬元 108年1月11日 同上 22萬2,500元 108年1月15日 同上 35萬元 108年1月30日 同上 24萬7,500元 108年2月2日 同上 22萬4,500元 108年2月13日 同上 22萬4,500元 108年2月21日 同上 22萬5,500元 108年2月25日 同上 22萬5,500元 108年2月26日 同上 27萬600元 108年2月27日 同上 33萬6,750元 108年4月18日 同上 22萬6,250元 108年5月2日 同上 22萬6,000元 108年5月10日 同上 20萬5,000元 108年5月16日 同上 89萬6,000元 108年6月10日 同上 44萬6,000元 108年6月12日 同上 44萬7,000元 108年6月14日 同上 22萬4,000元 108年6月17日 同上 24萬2,500元 108年6月18日 同上 60萬9,875元 108年6月18日 同上 30萬元 108年6月19日 同上 30萬元 108年6月24日 同上 22萬3,000元 108年8月6日 同上 33萬3,375元 108年8月8日 同上 50萬元 108年8月12日 同上 37萬7,750元 108年8月16日 同上 44萬3,500元 108年9月4日 同上 21萬7,750元 108年9月9日 同上 8萬6,800元 108年9月16日 同上 21萬7,500元 108年9月20日 同上 37萬7,000元 108年10月14日 同上 21萬5,750元 108年10月25日 同上 21萬7,000元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21萬6,750元 108年10月30日 同上 21萬6,750元 108年10月31日 同上 22萬元 108年11月6日 同上 43萬1,500元 108年11月26日 同上 43萬3,500元 108年11月28日 同上 21萬7,000元 108年12月3日 同上 43萬3,000元 108年12月17日 同上 25萬9,200元 108年12月18日 同上 21萬6,750元 108年12月19日 同上 32萬5,125元 108年12月27日 同上 21萬5,500元 108年12月31日 同上 21萬5,750元 109年1月2日 同上 21萬5,250元 109年1月3日 同上 10萬1,200元 109年1月7日 同上 22萬2,000元 109年2月5日 同上 43萬1,500元 109年3月13日 同上 32萬2,125元 109年3月20日 同上 31萬9,875元 109年4月1日 同上 12萬3,000元 109年4月7日 同上 31萬8,875元 109年4月30日 同上 21萬1,500元 109年5月6日 同上 41萬9,000元 109年5月8日 同上 21萬1,250元 109年8月12日 同上 23萬1,500元 109年8月14日 同上 29萬5,400元 109年8月24日 同上 46萬元 109年8月25日 同上 22萬3,000元 109年10月5日 鄭學中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5元 5 呂紫綺 107年5月16日 詹玉卿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5,170萬5,762元 107年5月17日 同上 20萬元 107年6月15日 同上 45萬7,500元 107年6月25日 同上 45萬5,000元 107年7月16日 同上 66萬8,400元 107年8月3日 同上 65萬3,700元 107年8月17日 同上 7萬5,400元 107年8月31日 同上 30萬元 107年9月12日 同上 24萬4,000元 107年9月17日 同上 43萬8,500元 107年9月19日 同上 43萬9,000元 107年11月11日 同上 15萬1,900元 108年4月16日 同上 22萬5,100元 108年5月3日 同上 40萬元 108年5月29日 同上 44萬5,000元 108年6月5日 同上 33萬3,375元 108年7月4日 同上 44萬2,300元 108年8月19日 同上 22萬275元 109年7月17日 同上 31萬1,500元 107年5月11日 詹玉卿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8,000元 107年5月22日 同上 18萬4,000元 107年5月28日 同上 50萬元 107年7月9日 同上 89萬6,600元 107年7月13日 同上 44萬6,400元 107年7月20日 同上 68萬元 107年7月23日 同上 28萬7,365元 107年8月13日 同上 40萬7,500元 107年9月10日 同上 53萬7,325元 107年9月12日 同上 19萬3,600元 107年9月14日 同上 20萬元 107年9月25日 同上 25萬5,500元 107年9月27日 同上 32萬6,625元 107年10月6日 同上 10萬9,250元 107年10月12日 同上 4萬500元 107年11月8日 同上 43萬4,000元 107年12月10日 同上 43萬7,700元 108年3月17日 同上 22萬5,000元 108年4月25日 同上 22萬4,400元 108年5月15日 同上 25萬2,800元 108年10月11日 同上 24萬3,600元 107年12月3日 詹玉卿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萬5,000元 107年12月3日 同上 13萬5,000元 108年1月14日 同上 49萬710元 108年1月21日 同上 17萬7,520元 108年4月8日 同上 44萬8,600元 108年5月21日 同上 55萬4,625元 108年5月27日 同上 44萬5,300元 108年9月23日 同上 12萬7,710元 108年9月30日 同上 14萬9,065元 108年10月5日 同上 17萬8,584元 108年10月21日 同上 18萬7,540元 108年10月22日 同上 50萬元 108年12月23日 同上 42萬500元 107年5月9日 鄭學中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萬元 107年7月2日 同上 44萬8,000元 107年10月4日 同上 43萬6,000元 107年10月5日 同上 8萬7,000元 107年11月2日 同上 36萬9,750元 107年11月23日 同上 43萬6,000元 107年11月24日 同上 43萬6,000元 108年7月22日 同上 13萬2,570元 108年7月29日 同上 37萬4,850元 108年8月25日 同上 28萬1,190元 108年11月11日 同上 42萬4,600元 108年12月20日 同上 42萬1,300元 108年1月23日 鄭學中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3,515元 108年3月29日 同上 44萬8,315元 108年4月1日 同上 44萬8,815元 108年4月29日 同上 30萬15元 108年5月11日 同上 17萬7,415元 108年5月15日 同上 20萬15元 108年11月30日 同上 42萬4,115元 106年12月5日 鄭小喬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3,800元 106年12月6日 同上 48萬6,810元 106年12月8日 同上 15萬5,190元 106年12月20日 同上 13萬7,680元 106年12月23日 同上 66萬9,000元 106年12月24日 同上 22萬3,000元 106年12月25日 同上 44萬6,400元 106年12月25日 同上 44萬6,400元 107年1月2日 同上 89萬1,200元 107年1月8日 同上 22萬2,350元 107年1月15日 同上 89萬8,200元 107年1月16日 同上 22萬4,800元 107年1月19日 同上 44萬9,900元 107年1月20日 同上 49萬4,670元 107年1月22日 同上 89萬2,600元 107年1月24日 同上 89萬4,400元 107年1月25日 同上 34萬1,580元 107年2月5日 同上 20萬4,570元 107年2月8日 同上 4萬5,300元 107年2月14日 同上 18萬1,200元 107年2月23日 同上 9萬463元 107年3月7日 同上 45萬3,100元 107年3月8日 同上 81萬4,140元 107年3月10日 同上 90萬5,000元 107年3月12日 同上 90萬6,200元 107年3月13日 同上 6萬7,875元 107年3月16日 同上 90萬3,000元 107年3月27日 同上 22萬8,250元 107年3月30日 同上 54萬5,640元 107年3月31日 同上 40萬9,500元 107年4月3日 同上 9萬900元 107年4月9日 同上 45萬2,500元 107年4月10日 同上 54萬5,040元 107年4月16日 同上 102萬5,660元 107年4月18日 同上 45萬7,300元 107年4月20日 同上 45萬8,400元 107年4月23日 同上 20萬6,600元 107年4月26日 同上 22萬9,600元 107年4月27日 同上 45萬7,700元 107年4月30日 同上 54萬9,600元 107年5月2日 同上 91萬5,200元 107年5月5日 同上 5萬6,540元 107年5月10日 同上 10萬元 107年5月23日 同上 25萬元 107年6月5日 同上 20萬元 107年6月15日 同上 45萬7,500元 107年6月20日 同上 34萬1,250元 107年7月10日 同上 22萬4,650元 107年7月12日 同上 20萬5,000元 107年7月20日 同上 20萬4,000元 107年9月14日 同上 24萬元 107年10月19日 同上 6萬5,550元 107年10月27日 同上 23萬9,800元 107年12月2日 同上 30萬元 107年12月24日 同上 21萬4,770元 107年12月26日 同上 17萬4,880元 108年1月2日 同上 10萬9,650元 108年1月20日 同上 44萬3,500元 108年2月25日 同上 22萬5,500元 108年3月17日 同上 22萬5,000元 108年4月18日 同上 22萬5,800元 108年5月4日 同上 14萬8,400元 108年5月7日 同上 44萬5,800元 108年5月8日 同上 20萬元 108年5月14日 同上 44萬1,100元 108年5月15日 同上 10萬元 108年5月15日 同上 15萬2,800元 108年6月21日 同上 14萬500元 108年6月22日 同上 22萬1,200元 108年6月23日 同上 22萬1,200元 108年7月7日 同上 25萬5,200元 108年10月22日 同上 34萬5,000元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6萬3,450元 108年11月18日 同上 14萬8,750元 108年12月30日 同上 29萬4,770元 109年4月9日 同上 14萬7,000元 109年5月20日 同上 8萬2,400元 109年8月19日 同上 3萬3,350元 6 邰正宵 107年10月24日 鄭學中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3,015 1,174萬3,315元 107年12月29日 同上 21萬8,765元 108年1月4日 同上 39萬5,565元 108年4月29日 同上 32萬8,615元 邰正宵 (使用邰真帳戶) 108年5月11日 同上 44萬3,515元 邰正宵 107年11月22日 詹玉卿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萬1,600元 107年12月3日 同上 43萬5,000元 108年5月6日 同上 30萬元 108年5月8日 同上 40萬1,040元 邰正宵 (使用邰真帳戶) 108年5月13日 同上 44萬500元 邰正宵 (使用蔡惟明帳戶) 109年1月17日 詹玉卿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5萬1,400元 109年1月22日 同上 85萬元 邰正宵 107年5月16日 鄭小喬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107年7月24日 同上 11萬元 107年7月26日 同上 10萬元 107年8月9日 同上 10萬8,900元 107年8月13日 同上 3萬元 107年8月31日 同上 7萬8,000元 107年9月13日 同上 8萬元 107年9月17日 同上 43萬8,500元 107年9月19日 同上 23萬元 107年10月2日 同上 43萬5,000元 107年10月20日 同上 43萬6,500元 107年11月8日 同上 43萬4,000元 107年11月25日 同上 43萬6,000元 107年12月2日 同上 43萬5,000元 107年12月10日 同上 43萬7,700元 107年12月24日 同上 20萬元 108年4月8日 同上 44萬8,600元 108年4月24日 同上 22萬4,500元 108年5月3日 同上 4萬8,500元 108年5月13日 同上 44萬500元 邰正宵 (使用蔡惟明帳戶) 107年9月26日 同上 57萬4,000元 108年1月2日 同上 43萬8,6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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