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誌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誌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第2、3、9行所載之「營業用全聯結車」、「165巷口」、「蕭智受有」均應分別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265巷口」、「蕭智賢受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誌帆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范誌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蕭智賢、楊子儀、楊玫琳及被害人楊○萱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自首減輕: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以附件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犯行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蕭智賢、楊子儀、楊玫琳及被害人楊○萱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就其等之損失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考量日後裁判費問題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情形,有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22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為固有非是,惟考量本案係因上述情節而未能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蕭智賢、楊浩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只要被告有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7號
被 告 范誌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誌帆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濱路2段16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蕭
智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子儀
、楊玫琳、楊○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致蕭智受有背
部及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滑脫;楊子儀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
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尾椎挫傷;楊玫琳受有胸
部挫傷、腹部挫傷、頸部挫傷;楊○萱受有下背部挫傷、尾
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智賢、楊子儀、楊玫琳、楊浩昌(楊○萱之父)訴由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誌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智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儀、楊浩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子儀、楊玫琳、被害人楊○萱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蕭智賢、楊子儀、楊玫琳、被害人楊○萱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違反交通規則、車輛碰撞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范誌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蕭智賢、楊子儀、楊玫琳
、被害人楊○萱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
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范誌帆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楊子儀受有出
血性腦中風、小腦血管瘤、右額葉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然
查,告訴人楊子儀係於113年7月21日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診斷有出血性腦中風,隨
即於翌(22)日施行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腦室腦脊髓液引
流手術,嗣於113年7月26日轉至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並於翌(27)日起接受腦室外
引流手術、小腦血管瘤移除手術等治療及檢查,有東元醫院
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上開傷勢係於本案交通事故後48日始赴醫院就醫而診斷出
此傷勢,是上開傷勢是否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非無疑。另
告訴人楊子儀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為右側小腦動靜脈
畸形破裂出血,經腦室外引流及小腦動靜脈畸形團切除手術
治療,而就醫學角度,病人右側小腦出血應係先天腦動靜脈
畸形團破裂所造成,與外傷無直接因果關係,有林口長庚醫
院114年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42號函文1份在卷可
佐,是尚難逕自認定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
。此部分縱使成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5號 被 告 范誌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范誌帆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濱路2段16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蕭智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子儀、楊玫琳、楊○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致蕭智受有背部及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滑脫;楊子儀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尾椎挫傷;楊玫琳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頸部挫傷;楊○萱受有下背部挫傷、尾椎挫傷之傷害。案經蕭智賢、楊子儀、楊玫琳、楊○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范誌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智賢、楊子儀、楊○萱、楊玫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范誌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蕭智賢、楊子儀、楊玫琳、被害人楊○萱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案被告所過失傷害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