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致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致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方法欄「告訴人黃偉嘉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黃偉嘉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方法欄「本署114年度他字第2559號卷第11頁」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署114年度他字第2559號卷第10頁」;證據部分應補充「事故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32至35頁)」、「被告王致凱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9頁)」、「告訴人楊茵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共4份(偵卷第42至45頁)」、「被告王致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4、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致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黃偉嘉、楊茵茵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9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起步前進時,自後方追撞前車,過失情節非輕,導致告訴
人黃偉嘉、楊茵茵受傷之結果,應值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
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公家機關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及告
訴人2人所述科刑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2號
被 告 王致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凱於民國114年1月17日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市內湖路行駛至內湖路、中
華路口停等紅燈時,黃偉嘉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
搭載楊茵茵在王致凱之車前方停等紅燈。王致凱原應注意於
綠燈亮起時,須黃偉嘉之機車先行行駛後,其始能起步前進
,以避免自後追撞黃偉嘉之機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王致凱仍未注意,於黃偉嘉之機車尚未起步前進時,王致凱
即駕駛該自小客車起步前進而自後追撞黃偉嘉之機車尾部,
致黃偉嘉、楊茵茵倒地,造成黃偉嘉受有右腿多處挫擦傷;
楊茵茵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偉嘉、楊茵茵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致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黃偉嘉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黃偉嘉等2人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偉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茵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本案卷第36頁)。 告訴人與被告之行進方向、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而追撞告訴人黃偉嘉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黃偉嘉等2人倒地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偉嘉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偉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楊茵茵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114年度他字第2559號卷第11頁)。 告訴人楊茵茵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致凱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偉嘉、楊茵茵等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