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王怡蓁
- 被告謝國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施用 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謝國任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 應更正為「謝國任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中午11、12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曾昌橋」應更正為「增 昌橋」;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其所含毒品濃度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有所關聯,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59-6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甚多的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共危險之潛在風險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經檢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07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33869ng/mL(見偵卷第14頁),均遠高於 法定標準值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等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9-60頁);末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屢經新聞媒體不斷傳送播放,服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為基本理念,被告竟心存僥倖仍為本案毒駕犯行,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法敵對意識甚高,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66號被 告 謝國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任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經警移送本 署偵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4月30日20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曾昌橋時,因後牌號燈損壞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內含不明白色結晶體之吸管刮杓2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10787ng/mL及13386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駛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國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採尿室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131)、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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