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振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唐振裕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錦榮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22號
被 告 唐振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振裕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光明六路東二段與自強南路之交叉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交叉路口,由慢車道往左進入快車道時
應注意跨行兩車道行駛,避免影響其他車輛行駛動線,而依
當時天候陰、白天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
行駛動線,貿然自慢車道跨行至快車道,且跨行中、外快車
道線延伸範圍行駛,適當時行駛在唐振裕後方,由吳鴻文所
駕駛,沿同路段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中線車道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自強南路口時,見唐振裕切入快車道後
,於是往左閃避至快車道內線車道行駛,此時沿同路段方向
由徐錦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行駛在
吳鴻文後方,見吳鴻文往左閃避,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閃避不及,不慎撞及分隔島而翻覆,並
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錦榮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
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
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
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乃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所認定。本件告訴人原相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記載內容,以為被告無肇事因
素,直至113年12月間某日,收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後,始知悉被告
有肇事原因,因而於114年4月12日至本署提出告訴,應未逾
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振裕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慢車道跨越至快車道乙事。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錦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行駛於光明六路快車道至自強路口時,因欲切至前方左轉車道,見前方吳鴻文之車輛突然往左打,於是方向盤跟著往左打,不慎撞及安全島翻覆之事實。 3 證人吳鴻文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見被告自外側車道切入快車道,而往內側車道閃避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5 被告及告訴人徐錦榮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鄭新景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吳鴻文無肇事原因
三、核被告唐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