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昭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昭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昭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7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安全之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黃世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後方外側車道直行而至,見狀緊急煞車向右閃避,致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繼而旋轉打滑撞擊內側護欄,黃世新因此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嗣黃世新於114年5月17日報警提告,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昭宥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規定,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3169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13169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損照片數張(13169號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情形,斯時雖處於夜間無照明,惟該地點為劃設三車道之國道公路段,車輛開啟車燈行駛未至完全漆黑,且當時路況柏油路面濕潤然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附卷憑參(偵卷第12頁、第14頁),是依現場情形,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告訴人由其後方外側車道直行而至,見狀緊急煞車向右閃避,因而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繼而旋轉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尚屬良好,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國道,竟未注意同向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後方來車因此反應不及肇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現正服役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