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金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所為之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蘇金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6頁、第94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想和告訴人黃智謙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又被告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3,220元,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4頁、第10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5頁),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竹小字第561號民事小額一審卷宗確認無訛,從而,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未填補,本案對於被告量刑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並無二致,要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
㈡綜上所述,本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審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金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黃智謙於
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係
無駕駛執照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仍無照駕車上路,並闖紅燈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
越紅燈,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
,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暨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642號 被 告 蘇金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蘇金崗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黃智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智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智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蘇金崗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 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 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