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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王怡蓁湯淑嵐翁禎翊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易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出上訴,被告則未上訴,且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則此部分並非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文生、鄭怡欣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迄今未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難認具有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亦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發生本案車禍,致使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載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嗣後積極聯繫保險公司,數度親自到場參與調解,並誠心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39萬元,此賠償數額對照告訴人蔡文生本案駕駛行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同時參以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可謂極盡其所能,惟告訴人2人卻予以拒絕,其中告訴人蔡文生從起初要求70萬元賠償提高至99萬元,告訴人鄭怡欣堅持要求20萬元賠償,可見未能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竭誠懇切;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以及告訴人蔡文生於本案車禍中亦自行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志願役中士、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尚無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第71頁),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比例原則,量刑並屬妥適,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易修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46分許,駕駛其母親林秀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
    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中平路交岔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文生駕駛其配偶劉桂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怡欣,沿八德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蔡文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雙方遂發生碰撞,蔡文生
    並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
    傷害,鄭怡欣則因此受有左耳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蔡文生、鄭怡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文生、鄭怡欣(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
    份。
 ㈤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㈥告訴人2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第53頁,本院卷第
    99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嗣後積
    極聯繫保險公司,數度親自到場參與調解,並誠心表示願賠
    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39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
    擔30萬元,被告自行負擔9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此賠
    償數額對照告訴人蔡文生本案駕駛行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同時參以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可謂極盡其所能,
    惟告訴人2人卻予以拒絕,其中告訴人蔡文生從起初要求70
    萬元賠償提高至99萬元,告訴人鄭怡欣堅持要求20萬元賠償
    (見本院卷第63頁、第89頁),可見未能和解之不利益不能
    完全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竭誠懇切;同時參以被
    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以及告訴人蔡
    文生於本案車禍中亦自行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等情,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志願役中士、月薪約
    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有
    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
    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人
    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的
    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狀
    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合
    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進
    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理
    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宣
    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過
    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必
    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底
    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諸
    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
    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成
    「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際
    ,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念
    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況
    ,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被
    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
    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而其主動聯繫保險公司,並誠心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
    共39萬元賠償予告訴人2人,此已如前詳述,可見其勇於面
    對與積極懇切;此外,告訴人蔡文生就本案車禍亦應負擔相
    當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而被告所願賠償之數額,對照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以及相較於同類型車禍案件,並無明顯過
    低的情況,同時於此個案中也未明顯與告訴人2人應得請求
    之損失填補明顯不相稱。準此以觀,被告作為本案車禍行為
    人,可謂已盡其全數能夠努力之事,最終未能和解之不利益
    實不可全然歸責由其承擔。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並無
    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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