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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秋宜郭哲宏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晏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晏慈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東鎮方向往新竹縣芎林鄉方向,沿竹林大橋行駛至靠近芎林鄉端道路時,適有告訴人陳劉夏妹騎乘自行車在被告之右側行駛。惟告訴人陳劉夏妹突然違規左轉橫越道路,致被告不及採取剎車或閃避等其他安全措施,而撞擊告訴人陳劉夏妹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陳劉夏妹受有外傷性右側天幕下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髖骨、腓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撕脫骨折、第一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陳劉夏妹因撞擊必會受傷,仍未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彭晏慈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晏慈業於115 年7 月5 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及個人除戶資料1 份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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