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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魏秀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魏秀霞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縣○○鄉○○路0○0○0○○○○○路000○0號前準備靠右停車時,原應注意吳慶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在其右側行駛,需等待吳慶聰之機車經過後,始能靠右停車,以維護安全。惟魏秀霞未注意,逕行靠右停車,逼近吳慶聰之機車,吳慶聰因右側有其他車輛停放而無法向右閃避,且手肘被魏秀霞之自小客車照後鏡碰撞,致機車失控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肋骨骨折、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吳慶聰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魏秀霞肇事後,知悉本件車禍係因其上述過失而發生,且吳慶聰之機車倒地後極有可能會受傷,仍於短暫停車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未下車協助救護。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李艷蓉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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