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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嘉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文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文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至嘉興路356號前」,應補充為「行至嘉興路與嘉興路339巷口(即嘉興路356號前)時」;第7行贅載之「于傑」2字應予刪除;第8行所載「北往南方向行駛」,應補充為「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新竹縣○○○○○○○○○○○○○○○○○○○○○○○○○0○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1頁、第27至28頁、第52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50頁、第54至55頁、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文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生事故致告訴人林華筠受有傷害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且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以其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肇生事故,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偶爾打工,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及外籍看護工同住,已婚、子女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1號
  被   告 古文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璇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嘉興路35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華筠于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華筠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腕瘀血0.2×0.2公分、左小指瘀血0.2×0.2公分、右手背
    瘀血0.5×0.5公分、左膝瘀血5×5公分等傷害。詎古文璇明知
    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華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文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3 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腕瘀血0.2×0.2公分、左小指瘀血0.2×0.2公分、右手背瘀血0.5×0.5公分、左膝瘀血5×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返回事故現場,其所辯係因當下肚子痛想上廁所,才先行駕車離去,事後有回到現場云云,要無可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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