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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江永楨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豪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義務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NEW-8151」,應更正為「FNW-8151」。

㈡增列「被告陳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固可認被告有於其為犯罪行為人之事實未經發覺前,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主動告知犯罪之情。惟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到庭,向指定辯護人姚智瀚律師陳稱係因酒駕遭警逮捕而無法到庭,此經指定辯護人姚智瀚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嗣被告經拘提到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知悉準備程序庭期,沒有酒駕被逮捕的事情,係因為害怕而欺瞞律師、法院等語,是依被告畏罪而不到庭之情,應認被告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自首並願受裁判之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且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何翊宣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9號
  被   告 陳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鎮○○路00號前路邊駛出,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並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且應看清有無
    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自路邊起駛後,欲
    逕行向左迴轉,適有何翊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北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何翊宣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肝
    臟損傷、右側第4-5-6-7-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豪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何翊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現
    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
    ,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行駛,肇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第1次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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