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立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立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1行後補充「嗣黃立淮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被告黃立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卷第32頁、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立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於車輛起駛迴車前,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致同向後方騎乘
機車而至之告訴人陳臻見狀閃煞不及而右傾倒地,並失控
向前滑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胸
壁挫傷、肺臟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
韌帶拉傷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
因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資訊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黃立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淮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竹市○區○○路00號國立新竹高級
中學前之公車停靠區,起駛後切入車道,欲左迴轉至進入對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
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
起步往左迴轉,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同向
後方陳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向右傾倒地,並失控向前滑行而
撞擊黃立淮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致陳臻受有胸壁挫傷、肺臟
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立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福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㈤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迴轉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