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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文
指定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俊文、陳聰明(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2時2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911-JG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鳳工八街某處由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建中之工地前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工地內,搜尋其等欲竊取由上址工地主任鍾曜陽所管領之鋼筋等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遭上址工地警衛發覺後予以制止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在場之潘俊文、陳聰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潘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2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曜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及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聰明間就本案竊盜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有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舉,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僅構成竊盜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並未因上開前案產生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無意提告(見偵卷第10頁),難謂其犯罪情節已達極為嚴重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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