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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郭哲宏

  • 被告
    林芳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馬盈莉」簽名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芳如前係盈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盈順公司)員工,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芳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 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咖啡店內,未經盈順公司負責人馬 盈莉同意,於收據上簽名欄內,偽造「馬盈莉」之簽名署押後,交由陳宣圻作為參加盈順公司忠孝路投資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盈莉。嗣馬盈莉接獲陳宣圻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林芳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 5月間某日向陳宣圻佯稱投資修繕房屋,待修繕完畢能高價 轉售而獲利等語,致陳宣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2 日15時11分、15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萬元至林芳如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3日11時23分匯款6,300元至上開帳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芳如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芳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28頁 至第129頁、原訴緝卷第120頁)。 ㈡告訴人馬盈莉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23頁)。 ㈢被害人陳宣圻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訴緝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3頁) ㈣關係人郭建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訴緝卷第113 頁) ㈤被告與被害人陳宣圻之LINE對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㈥告訴人馬盈莉與被害人陳宣圻之LINE對話擷圖1份(見他字卷 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 ㈦偽造「馬盈莉」簽名署押之收據影本1張(見他字卷第13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芳如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收據上偽造「馬盈莉」簽名署 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馬盈莉之同意,擅自偽造其簽名,又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詐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陳宣圻3萬元,業經被害人陳宣圻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在案(見原訴緝卷第113頁),此部 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偽造之收據1張,因已持交被害人陳宣 圻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馬盈莉」簽名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所詐得之56,3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返還3萬元與被害人陳宣圻,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所餘之犯罪所得26,300元(計算式:56,300元-30,000元=26 ,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筑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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