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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芳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更正如下(更正為粗體字部分):「112年7月11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喜悅足體健康會館』內,對戊○○佯稱:『投資建案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7時12分及13分許,分別轉帳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甲○○嗣後退還戊○○2萬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更正如下:「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2日為止,對丁○○佯稱:『共同投資不動產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11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面交30萬元予甲○○。(2)112年1月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3)112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面交20萬元予甲○○。(4)112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5)112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面交15萬元予甲○○。(6)112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面交3萬元予甲○○。(7)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8)112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9)112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0)112年6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匯款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1)112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金額共計89萬3,000元),並提出偽造蔡政軒之股份信託契約書、合夥契約書作為擔保。」

(三)證據部分則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戊○○表示被告已匯還款項2萬元,院卷第39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五)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詐害告訴人,均係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分別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本案所示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以本案不同手法詐害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不同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經通緝始到案,且僅退還部分告訴人之部分款項,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本案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得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甲所示契約文件上被告所偽造「洪薏丞(原名洪曉慧)」、「蔡政軒」、「丁○○」及「楊順傑」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業已將該等文書交付相關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5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8-10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甲
編號 文件 偽造內容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對應犯罪事實 1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甲」欄 洪曉慧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20129卷第2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2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甲」欄 蔡政軒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20129卷第37頁  3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甲」欄 蔡政軒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20129卷第45頁  4 差額協議證明 「甲方」欄 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20129卷第53頁  5 差額協議證明 「甲方」欄 丁○○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20129卷第54頁  6 差額協議證明 「甲方」欄 楊順傑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20129卷第55頁  7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甲」欄 蔡政軒之署名1枚 偵20129卷第6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8 股份信託契約書 「甲方」欄 蔡政軒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919卷第1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9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甲」欄 蔡政軒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919卷第18頁  10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甲」欄 蔡政軒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919卷第22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29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盈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
    2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對丙○○佯稱:「投資急需
    資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9日19時13
    分許及同年月日1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
    萬元至甲○○指定之不知情少年林0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二)112年7月1
    1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喜悅足體健康會館」內
    ,對戊○○佯稱:「投資建案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7時12分及13分許,分別轉帳匯款5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三)112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
    地區某處,以手機對己○○佯稱:「投資建案獲利」等語,致
    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2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0號,面交10萬元予甲○○。2、112年1月18
    日13時58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3、112年2月1
    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面交20萬元予甲○○。
    4、112年2月27日19時45分及46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5、112年5月28日18時38分及39分許,分別轉帳1
    0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6、112年5月29日17時58分
    及5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7、11
    2年6月1日21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8、11
    2年6月2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3,
    面交5萬元予甲○○,並提出偽造洪薏丞(原名洪曉慧)、蔡
    政軒、丁○○及楊順傑之合夥契約書及差額協議證明作為擔保
    。(四)112年4月25日17時5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住處(詳卷內資料)內,對乙○○佯稱:「投資不動產獲利
    」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7時50分許,面
    交15萬元予甲○○,並提出偽造蔡政軒之合夥契約書作為擔保
    。(五)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2日為止,對丁○○佯
    稱:「共同投資不動產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1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
    面交30萬元予甲○○。2、112年1月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3、112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號,面交20萬元予甲○○。4、112年2月23日18時30分
    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5、112年3月17日18時30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面交15萬元予甲○○。6、1
    12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面交3萬
    元予甲○○。7、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
    0號,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8、112年5月30日1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9、112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
    0巷0號,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0、112年6月5日18時
    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匯款8,600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11、112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
    00巷0號,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金額共計89萬3,
    600元)。嗣甲○○向丙○○等人坦承詐欺犯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己○○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告訴人陳曙祥、馬淑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戊○○、己○○、丁○○及證人洪薏丞、乙○○、蔡政軒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投資詐騙賠償書、甲○○簽發之本
    票影本、偽造洪薏丞(原名洪曉慧)合夥契約書、偽造蔡政
    軒合夥契約書、偽造差額協議證明書、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股份信託契約書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偽造
    合夥契約書及差額協議證明書之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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