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2號、第15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㈤「113年3月13日8時2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13日9時10分許」,及「贓款流向」欄第2行「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6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⒉又上開條文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6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均將「應減」改為「得減」,並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且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趙仙麗(業經本院裁定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並未從事虛假黃金買賣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6頁反面),並未自白,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又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當亦無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擔任提款車手、甚且進行虛假黃金買賣以洗錢,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周安生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周安生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設法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周安生本次遭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且被告本案更取得報酬975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周安生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100頁)、偵查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暨被告之素行(被告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況本案告訴人周安生損失金額高達20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告訴人周安生本案之損失金額為200萬元)、被告之個人情況(被告本案提領、經手虛假黃金買賣部分之金額為65萬元)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係被告與同案供犯趙仙麗為遂行其等詐欺、洗錢犯罪,以逃避日後檢警追緝之用,為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依據黃金交易價額百分之1點5計算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本案所進行之虛假黃金買賣價額為65萬元,有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頁),是認被告本案之報酬為975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卷證資料出處 1 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024年3月13日) 偵卷第128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涂凱揚
趙仙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張運弘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凱揚、趙仙麗(提供其他帳戶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辦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
,由涂凱揚、趙仙麗2人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並
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向周安生佯稱:可下載「立恆投
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安生陷於錯誤,並於民國
113年3月11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趙
仙麗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帳戶內,旋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或趙仙麗以附表二之方式提領或層轉至其他帳戶,趙仙
麗、涂凱揚2人並配合進行虛假之黃金買賣,方式為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將黃金(無法認定其真偽)交給涂凱揚,趙仙麗
則扮演買家,並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依指示前往學勤教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勤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5辦公室,與涂凱揚當面簽署「出貨單」,表示趙仙麗向
涂凱揚購買黃金,由涂凱揚當場攝錄影片,以備日後應付偵
查機關,實際上趙仙麗並未取得黃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趙仙麗因而取得
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嗣周安生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安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涂凱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涂凱揚於113年3月13日15時11分許,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內之65萬元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涂凱揚於上開時地出具黃金「出貨單」予被告趙仙麗簽署之事實。 ㈡ 被告趙仙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趙仙麗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以附表二編號㈣及㈤所示之方式擔任提領車手,事後再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獲取報酬。 ㈢ 1.告訴人周安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㈣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帳戶係被告趙仙麗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帳戶後,贓款旋遭前述方式層轉及提領近空之事實。 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5314號函及所附之行動網銀登入IP紀錄、提款及匯款憑據各1份 證明被告趙仙麗提供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以附表二編號㈣及㈤所示之方式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㈥ 學勤公司114年3月13日出貨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涂凱揚、趙仙麗2人於114年3月13日在上址學勤公司進行虛假黃金交易之事實。 ㈦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連銀客字第1140015408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趙仙麗於附表三編號㈠、㈤、㈥、㈦、㈧、所示之時間,以行動網銀轉帳方式轉出款項至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7274號函所附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涂凱揚於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時間領取65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涂凱揚、趙仙麗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趙仙麗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
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
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㈠ 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 趙仙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車手 贓款流向 ㈠ 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手機行動網銀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㈡ 113年3月11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 ATM提領現金 ㈢ 113年3月12日0時2分許 1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 ATM提領現金 ㈣ 113年3月12日11時11分許 120萬元 趙仙麗 前往銀行臨櫃領出後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㈤ 113年3月13日8時23分許 65萬元 趙仙麗 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涂凱揚所提供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涂凱揚於同日15時11分許,依指示臨櫃提款65萬元後如數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㈥ 113年3月13日8時23分許 5,000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 ATM提領現金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取得報酬方式 ㈠ 113年3月12日2時15分許 3萬元 趙仙麗以手機行動網銀轉出3萬元至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 ㈡ 113年3月13日2時53分許 100元 趙仙麗自動扣款消費 ㈢ 113年3月13日2時53分許 500元 趙仙麗自動扣款消費 ㈣ 113年3月13日2時53分許 100元 趙仙麗自動扣款消費 ㈤ 113年3月13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趙仙麗以手機行動網銀轉出2萬元至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 ㈥ 113年3月13日11時23分許 7,500元 趙仙麗以手機行動網銀轉出7,500元至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 ㈦ 113年3月13日11時24分許 2,500元 趙仙麗以手機行動網銀轉出2,500元至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 ㈧ 113年3月14日0時8分許 3萬元 趙仙麗以手機行動網銀轉出3萬元至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 ㈨ 113年3月14日0時25分許 1,000元 趙仙麗以ATM無卡提領 ㈩ 113年3月14日0時30分許 5,000元 趙仙麗以ATM無卡提領 113年3月14日0時32分許 3,000元 趙仙麗以ATM無卡提領 113年3月14日0時35分許 1,000元 趙仙麗以ATM無卡提領 113年3月15日0時9分許 5,000元 趙仙麗以ATM指靜脈提領 113年3月15日0時11分許 5,000元 趙仙麗以ATM指靜脈提領 113年3月15日0時17分許 3,600元 趙仙麗以手機行動網銀轉出3,600元至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