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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5、10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Annie Ke」補充為「Annie Ke 陳」、第8行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彥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按該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
    年1月21日復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該規定雖又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
    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且修正
    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詳下述),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可獲得減刑寬典。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順其自然」、「光輝歲月」、「陳文茜」
    、「黃翊瑄」、「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Annie Ke」、
    「林恩如」、「李詩雅」、「兆品營業員」等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
    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張友譯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2次與被告面交
    ,是被告2次所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詐欺
    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
    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
    被告就所犯附表2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2
    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LINE暱稱「順其自然
    」、「光輝歲月」、「陳文茜」、「黃翊瑄」、「立泰官方
    線上營業員」、「Annie Ke」、「林恩如」、「李詩雅」、
    「兆品營業員」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其所為犯行,且已於另案繳回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組織後歷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所獲得之報酬共計新臺
    幣5萬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卷宗查
    閱無訛,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已經繳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
    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參以被告有多件
    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2名告訴人因此
    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許
    美惠代理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和解款項,故告訴
    人許美惠之財產損害實際上未能獲得填補之犯後情狀;暨斟
    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擔任民宿員工、月薪約
    3萬元、需負擔一名現在療養院之哥哥之費用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參以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之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數件
    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2罪,於本
    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
    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
    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
    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固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於另案繳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歷次與被害人面交取
    款所獲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5萬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74號卷宗查閱無訛,故應認被告業已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且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爰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均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就附表2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翻拍照
    片所示,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
    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工作證2張,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工作證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
    工作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5號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LINE暱稱「順其自然」、「
    光輝歲月」、「陳文茜」、「黃翊瑄」、「立泰官方線上營
    業員」、「Annie Ke」、「林恩如」、「李詩雅」、「兆品
    營業員」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潘彥士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張
    友譯、許美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投資,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
    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潘彥士先持電子檔
    案前往影印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復指
    示潘彥士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
    張友譯、許美惠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潘彥士於同日旋
    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張友譯、許美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張友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許美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友譯、許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
    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及翻拍照
    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友譯、許美
    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美惠之交易明
    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4
    6037296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2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張友譯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二以及三之行為部分,所犯上開各
    罪間,告訴人分別為張友譯、許美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及存款憑證3張,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
    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
    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2人之被害總金額均逾500萬元
    ,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各具體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民國) 1 張友譯 於113年4月12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文茜」、「黃翊瑄」、「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Annie Ke」等向張友譯佯稱可以透過操作「立泰」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2 許美惠 於113年5月29日前不詳時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恩如」、「李詩雅」、「兆品營業員」等向許美惠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兆品」投資網站為投資獲利等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存款憑證、工作證及署名 1 張友譯 113年6月12日14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 30萬元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工作證1張。 2 張友譯 113年6月26日15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 30萬元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工作證1張。 3 許美惠  113年6月26日10時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 280萬元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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