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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崔恩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A10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言言」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指示帳戶,A10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詐欺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A10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中信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9613號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35頁至第184頁、第208頁至第2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被告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本案犯行(9613號偵卷第197頁背面),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9613號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19頁),卻仍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款詐欺告訴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且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和告訴人A01、A02、A04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修繕、拆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母親、妹妹及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A01、A02、A04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A01、A02、A04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A01、A02、A04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A01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旋轉拍賣聊天室佯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假連結要求簽署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 13時50分許 3萬123元 113年3月23日 13時56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9613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9613號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    113年3月12日 13時56分許 5,123元 113年3月23日 14時07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 3,000元   2 A02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23分許,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並要求簽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 13時23分許 3萬9,123元 113年3月23日 13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 3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9613號偵卷第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9613號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    113年3月12日 13時57分許 1萬1,050元 113年3月23日 14時0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 3萬元    3 A03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53分許,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並要求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 13時56分許 1萬7,158元 113年3月23日 14時4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 1萬7,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9613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9613號偵卷第39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  4 A04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佯稱網路中獎,須先支付包裝費並可獲得二次中獎機會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 14時44分許 1萬7,989元 113年3月23日 14時4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 1萬7,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9613號偵卷第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9613號偵卷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66頁、第67頁)。  5 A05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佯稱需先支付定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 12時20分許 1萬6,000元 ①113年3月12日12時05分許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2日12時06分許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提領1萬元 ③113年3月12日12時29分許  新竹市○○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  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  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  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12日12時31分許  新竹市○○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  提領1萬6,000元 ⑦113年3月12日12時45分許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提領2萬元 ⑧113年3月12日12時47分許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提領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9613號偵卷第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9613號偵卷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  6 A06(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佯稱預購買網路商品,但無法下單,提供假連結要求A06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 11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9613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9613號偵卷第81頁、第84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    113年3月12日 12時08分許 2萬9,985元      7 A07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時14分許,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並要求簽署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 12時31分許 3萬88元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9613號偵卷第93頁)。並有臺中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9613號偵卷第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  8 A08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許,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蝦皮交易,並要求簽署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 12時30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12日 12時39分許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9613號偵卷第1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9613號偵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      113年3月12日 12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113年3月12日 12時42分許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1萬元   9 A09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12日9時30分許,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並要求簽署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2時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 113年3月12日 12時12分許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9613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9613號偵卷第110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      113年3月12日 12時13分許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113年3月12日 12時15分許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113年3月12日 12時5分許 4萬6,047元 (本案玉山銀行) 113年3月12日 12時16分許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113年3月12日 12時17分許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6,000元       113年3月12日 12時21分許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1萬元     113年3月12日 12時22分許 2萬6,027元 (本案彰化銀行) 合併於編號4、5 、6記載提取時間、地點、金額。    
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A10願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給
    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
    14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伍仟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虎尾分行
    、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給
    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中
    華郵政、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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