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李建慶
- 被告潘彥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最後一行「收取 新臺幣50萬元」應更正為「收取各新臺幣50萬元(合計100 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彥士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潘彥士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 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密切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雖有犯罪所得,然其業已於另案詐欺未遂時於主動繳回,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他院中主動繳回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且經該案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名牌1張 未扣案 2 存款憑證2張 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潘彥士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楊思琪」、「光輝歲月」、「順其自然」等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潘彥士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起邀請張雅慈加入LINE「鼎元國際」群組,並向張雅慈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鼎元國際」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致張雅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 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5時11分、同年7月15日13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東妮門市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潘彥士先持電子檔案前往影印店列印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鼎元國際」工作名牌1張,復指示潘彥士分別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作名牌、存款憑證向張雅慈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潘彥士於同日旋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雅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慈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雅慈訴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鼎元國際」APP頁面 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9987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逾500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扣案之存款憑證2張,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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