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崔恩寧

  • 被告
    葉建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建良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 暱稱「惠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程不變」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葉建良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 罪責確定)。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古禮銓聯繫,向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古禮銓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莊敬路9巷1弄旁之車庫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財物,葉建良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用以表示外派專員於113年8月28日向古禮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金,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古禮銓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而行使之。待葉建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黃金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古禮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葉建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7604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禮銓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7604號偵卷第5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影本各1份、鴻運企劃案協議 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233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7604號偵卷第7頁、第9頁、 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上偽造該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秋蓮」私章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7604號 偵卷第4頁),然被告於113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向告訴人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金後,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8日21時10分許、113年9月2日10時40分許至新北市 收取贓款,至113年9月18日14時25分許始經員警逮捕,而其前開至新北市收取贓款後,均有獲得該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報酬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存卷可查(7604號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衡情被告若非於113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黃金後確有獲得報酬,何以持續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奔波各地收取贓款,是堪認被告於警詢所述為真,被告自有獲得其所供稱之5千元報酬, 是被告於本院所辯無足可採,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千 元,並未繳交,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務農,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入 監前與女友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固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刑度,併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93頁),被告擔任車手固有非是,然屬該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且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10月不等之刑度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衡酌其所涉案件各告訴人受害金額不一,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又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而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 務沒收,並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係 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金,業已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上游,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洗錢之財物,已非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自無庸就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經本院說明如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 「黃秋蓮」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㈣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經本案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黃金條塊(1公斤) 1塊 臺灣銀行編號:J45209 2 黃金條塊(250公克) 1塊 臺灣銀行編號:A80778 3 黃金條塊(100公克) 2塊 臺灣銀行編號:556303、556304 4 幻彩條塊(10公克) 1塊 臺灣銀行編號:426011             總價值:新臺幣379萬8,48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工作證1張 7604號偵卷第12頁 2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秋蓮」印文1枚) 7604號偵卷第9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