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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卓怡君

  • 被告
    何婕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婕婷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3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某J字頭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某J字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5行補充更正為「何婕婷依某J之指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淑春出示先前所偽 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綺瑜工作證」及在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用其盜刻之「陳綺瑜」印章後,向陳淑春出示該張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向陳淑春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何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婕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 欄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部分顯係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未遂」二字(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本院時自陳有偽造「陳綺瑜」印章、印文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1頁),而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1-52頁)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偽造「陳綺瑜」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陳綺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故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某J字頭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及不詳之收水手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本案告訴人陳淑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為圖高薪,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損並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綁鋼筋工作、月入約4萬元、尚有2名就讀國中之妹妹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暨參酌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3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影本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憑證既已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另被告出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綺瑜工作證」部分,因該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   告 何婕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婕婷於民國113年9月2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某J字頭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以飛機軟體與該詐欺集團聯絡方式,而何婕婷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暱稱「蘇麗芬」及其「助理陳欣瑜」與「天宏櫃買營業員」之名義,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之方式,誘騙陳淑春加入,再下載「天宏櫃買」APP操作假股票投資云 云,致陳淑春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何婕婷依某J之指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行使先前 所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陳綺瑜工作證」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書,而向陳淑春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再由何婕婷交付印有前揭存款憑 證給陳淑春,而何婕婷再將前揭款項向上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淑春驚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何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婕婷自白有前揭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取款之詐欺等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遭詐欺提團成員詐欺,而被告何婕婷向伊收款,伊簽完收據後,方知受騙並報警究辦等事實。 03 「0000000」被害人陳淑春遭詐欺案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自行拍照存款憑證相片( 第39頁及第6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天宏投資 )對話列印資料、對比資料(第49頁至第50頁) 被告何婕婷確有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二、核被告何婕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婕婷、暱稱「蘇麗芬」及其 「助理陳欣瑜」與「天宏櫃買營業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4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及第3款之罪,詐騙金額120萬元,以致告訴人身心之痛苦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又未扣案之120萬元現金,既尚未返還告訴人,應認係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存款憑證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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