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啟
- 指定辯護人
-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啟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時許,參與黃世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文啟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黃世賢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陳文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0號提起公訴)。陳文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許舒婷、陳良貞、江坤穎、黃美麗、林志成、陳祺方、潘俊安、王慧如、薛煜樺、陳寶蓮、鄭淑文、王厚情、盧琳琇、李依芬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陳文啟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黃世賢,黃世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陳文啟並藉此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710元。
二、案經陳良貞、江坤穎、黃美麗、林志成、陳祺方、潘俊安、王慧如、陳寶蓮、鄭淑文、王厚情、盧琳琇、李依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刪除更正被告陳文啟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院卷㈠第158頁;本院卷㈡第8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6422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78頁至第381頁;本院卷㈡第83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世賢於偵查中(16422號偵卷第379頁至第38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貞、江坤穎、黃美麗、林志成、陳祺方、潘俊安、王慧如、陳寶蓮、鄭淑文、王厚情、盧琳琇、李依芬、被害人許舒婷、薛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16422號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⑷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金額未達100萬元,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6、8、9、11、13、14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數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⒉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坦承本案犯行,然其自承獲取提領金額1%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㈡第83頁),而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多次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情(本院卷㈠第154頁、第293頁、第315頁),而無端耗費本院司法資源,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92頁),固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刑度,併科罰金等語(本院卷㈡第92頁),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固有非是,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又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而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自承獲取提領金額1%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㈡第83頁),而其總計提領67萬1,000元,則以提領金額1%計算犯罪所得為6,710元(計算式:67萬1,000元X1% =6,71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許舒婷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友人佯稱借款云云,致許舒婷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 9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 9時58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街00號萊爾富新竹護城河門市 證人即被害人許舒婷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16422號偵卷第53頁、第56頁、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背面至第65頁、第67頁)。 113年4月1日 9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 10時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同門市 2 陳良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前,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店投資利,惟須匯款操作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 10時1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4月1日 11時16分許 2萬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同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貞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6422號偵卷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4頁、第85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 113年4月1日 10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 11時17分許 2,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同門市 3 江坤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2月,佯稱可以報牌獲利,惟須匯款成為會員云云,致江坤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 10時41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日 11時25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東環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江坤穎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各1份(16422號偵卷第98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04頁)。 113年4月1日 11時49分許 5,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113年4月1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113年4月1日 11時51分許 5,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113年4月1日 10時41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日 12時9分許 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113年4月1日 12時10分許 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113年4月1日 12時11分許 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4 黃美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黃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12時27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城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麗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陳報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6422號偵卷第110頁、第11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17頁背面、第118頁)。 113年4月1日 12時27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城門市 113年4月1日 12時28分許 1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城門市 5 林志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佯稱可以投資經營網路商店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 12時50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1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16422號偵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6 陳祺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佯稱可以報牌獲利,惟須匯款成為會員或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祺方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 14時8分許 6,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證人即告訴人陳祺方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16422號偵卷第139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4頁、第144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 113年4月1日 14時13分許 1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7 潘俊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佯稱可以投資經營網路商店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潘俊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 19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安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16422號偵卷第148頁、第148頁背面、第149頁、第149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57頁背面至第161頁)。 8 王慧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2月,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惟須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王慧如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日 9時15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如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16422號偵卷第201頁、第204頁、第217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9頁)。 113年4月2日 9時許 5萬元 113年4月2日 9時16分許 3萬9,000元 新竹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9 薛煜樺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6日,佯稱可以投資經營網路商店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薛煜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日 9時44分許 6萬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薛煜樺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233頁、第23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16422號偵卷第231頁、第235頁、第236頁、第237頁、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51頁)。 113年4月2日 9時45分許 1,000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113年4月2日 9時15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4月3日 0時18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萊爾富新竹竹森門市 113年4月3日 0時20分許 4,000元 新竹市○○路00號萊爾富新竹竹森門市 10 陳寶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惟須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陳寶蓮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 9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2日 10時7分許 1萬元 新竹市○○街00號萊爾富新竹護城河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蓮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60頁、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16422號偵卷第257頁、第260頁背面、第頁262頁背面、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11 鄭淑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佯稱可以出租房屋惟須依指示匯款訂金,致鄭淑文友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 11時許 2萬2,000元 113年4月3日 11時31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文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2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璇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璇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6422號偵卷第271頁、第271頁背面、第273頁、第273頁背面、第274頁、第274頁背面至第277頁)。 113年4月3日 11時32分許 2,000元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12 王厚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2日,佯稱可以出租房屋惟須依指示匯款訂金,致王厚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 11時45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4月3日 12時7分許 1萬4,000元 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王厚情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280頁背面至第28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16422號偵卷第279頁、第279頁背面、第280頁、第282頁、第282頁背面、第283頁至第284頁)。 13 盧琳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惟須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 13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證人即告訴人盧琳琇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287頁背面至第2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16422號偵卷第286頁、第286頁背面、第287頁、第289頁背面、第291頁至第313頁)。 113年4月3日 13時54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113年4月3日 14時8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14 李依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2月,佯稱可以填寫資料領取免費物資,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依芬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 16時57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4月7日 17時23分許 3,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證人即告訴人李依芬於警詢之證述(16422號偵卷第3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6422號偵卷第316頁、第319頁、第320頁、第320頁背面)。 113年4月7日 18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 17時25分許 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113年4月7日 18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 18時56分許 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許舒婷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良貞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江坤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美麗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林志成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陳祺方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潘俊安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王慧如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薛煜樺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陳寶蓮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鄭淑文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王厚情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盧琳琇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李依芬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