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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酒駕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數盈江宜穎崔恩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婉瑈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5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文

藍婉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藍婉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藍婉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9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服用酒類後,人體在酒精作用下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大幅降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猶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LP-1355號汽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之娘家,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承前犯意,接續駕駛BLP-1355號汽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其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竹縣新埔鎮文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每小時約59.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通過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上開路口,適張添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賴蘭英沿新竹縣新埔鎮文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橫越自強北路而來,亦疏未注意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左轉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張添淮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底骨折合併大量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7)日18時30分不治死亡(藍婉瑈過失致賴蘭英受傷之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藍婉瑈則於同日17時8分許,經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賴蘭英及張添淮之子張華欣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藍婉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查書面及下列證據:

㈠被告之供述:113年9月7日警詢、113年9月8日警詢、113年9月8日偵訊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蘭英之供述: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

㈢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850號緩起訴處分書。

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1號簡易判決。

㈥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㈧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10月2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06835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節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7585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2月17日路覆字第1143000086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被害人之113年9月8日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9月7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二十一)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8日法醫檢驗報告書。

(二十二)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貳、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分次駕駛BLP-1355號汽車上路,各次駕駛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上開罪名之一罪。

參、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並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後決定宣告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立法加重處罰之旨意,難謂未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其加重法定本刑之刑罰作用,應認有針對行為人為特殊預防之涵意與目的。而以行為人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不外係偏重於針對行為性格情狀(即主觀惡性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殊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有相當程度競合情形),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應已含有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之一第5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揆諸上開說明,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於法定刑上業已包含對1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評價,因此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能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㈡本件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即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二之二第36頁),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符合自首情形,並考量被告自首的行為確實相當程度減省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且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依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以自首替自身爭取減刑之不良意欲,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基於釐清責任、鼓勵自新之角度,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㈢本件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是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飲酒後會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不適合駕車上路,然被告僅因欲返回娘家拿取私人物品,而在飲用威士忌烈酒後僅相隔5、6小時即駕車上路,被告在沒有任何急迫或逼不得已的情況下,仍心存僥倖、不在乎交通安全,選擇飲酒後駕駛BLP-1355號汽車,酒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固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左轉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重大再也無法回復,肇事情節顯然十分嚴重,雖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患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且被告在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又已盡力和被害人家屬調解並賠償完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㈡第114頁),並提出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偵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二之二第89頁、第34頁至第35頁),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理應知所警惕,縱被告患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仍可選擇不酒後駕車,因此認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並予以減刑,自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縱然被告業已和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然此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事項,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

⒈被告案發前僅因欲辦理其私事,即在明知不可酒後駕車之情形下,酒駕駕車上路,是其僅因私人目的,恣意開車上路顯然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譴責。

⒉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⒊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況,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害人騎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7585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2月17日路覆字第1143000086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之一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是被害人同有可歸責之處。而被告於案發後有留在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即坦承為肇事駕駛,其自首並坦承犯行,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

⒋被告職業為家管,因睡眠問題而倚賴酒精助眠,患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並自110年起至醫院接受治療,被告確有認知其對酒精之成癮性、依賴性,而尋求醫療戒治。

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被告卻第三度為酒後駕車,足徵被告素行不佳。

⒍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其明知飲酒後會導致精神不濟,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仍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程度甚高。

⒎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案發時74歲,退休後從事農業耕種,與配偶賴蘭英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庭和樂,彼此感情和睦,本案事故使被害人之親屬痛失至親,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⒏被告坦承酒駕致死之犯行,且肇事後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並在事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以210萬元(不含強制險賠償)調解,並於調解成立後旋即匯款210萬元履行調解條件,顯示其竭力彌補過錯之意,被告並於審理時當庭表述其悔過想法,雖被害人家屬均未到場聆聽,然透過告訴代理人表述其等未能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

⒐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

㈤量刑之理由:

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社會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然被告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而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酒類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雖鉅,然被告於本件事故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其違反義務程度亦應考量被害人之有責程度。

⒉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員警自首,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幾無辯解,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且此部分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確實大有助力,另衡酌被告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41毫克,尚非高度酒測值,又其飲酒後到酒後駕車尚有經過約5、6小時休息,與飲酒後旋即駕車之情形尚屬有別。

⒊再參酌被告為家管,長期擔任志工,家庭功能健全,其家庭支持程度高,社會復歸可能性高,而被告雖有至醫院治療其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然成效有限,仍多以自己主觀意識判斷其是否可駕車,以及尚未經醫師評估,即自行擅自判斷是否須繼續接受治療之情狀。

⒋依據上情,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認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內中度偏輕之刑度,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略為偏高,考量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其自首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非低,亦在本案案發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各情,下修調整責任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是否併科罰金: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而不予併科罰金。

㈦是否褫奪公權: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再考量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性質,如果限制被告公民的權利與褫奪公權之立法目的未合,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張馨尹、張瑞玲、劉晏如、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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