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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庭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庭松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1樓小米門市,不滿店員即告訴人簡承驊要求若要維修小米手表,須提出明細以證明是否在保固期間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問候你媽跟操你媽不一樣,我幹你娘啦!怎麼樣!」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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