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路逸涵
- 被告葉英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英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英芳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大公司)安試部工班班長,負責新竹縣○○市○○街00巷0 ○0號蘋果學院之1樓大廳電梯工程,其本應注意於上開大廳擺放工具及物品時,應置放於不妨礙行人通行之處所,並應於工具及物品附近設置警告標示以避免行人行經不慎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電梯之配重塊擺放於上開大廳樓梯轉角處,且未設置警告標示。適有住戶即告訴人高顥禎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許,行經該處時,遂遭上開配重塊絆倒,因而受有下顎、雙大腿前側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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