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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魏瑞紅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源清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源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邱源清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下,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醫院)13病房處等候就診時,邱源清知悉黃OO為榮民醫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黃OO頭部,致黃OO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徵象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黃OO,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黃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源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34頁、本院卷第45-48、49-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排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157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42頁)。雖該鑑定報告書係另案委託鑑定,但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該案鑑定時間相隔尚非久遠,可信其為本案犯行時,精神及身體方面狀況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涉及傷害案件,是被告在面對相同犯罪情節下,其辨識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二致,而可援用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堪認被告確因其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率爾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且嚴重破壞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另考量其素行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保安處分之說明: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2、經查,被告因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醫療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考量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建議進行門診形式監護處分,以確保其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本院認如未予以監護處分,被告確實有再犯之可能,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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