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重2730公斤之鋼板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重2700公斤之鋼板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彭昇松於民國111年間受僱於張仁宗,而張仁宗於斯時因案入監執行,彭昇松因認張仁宗所付薪資過低,而有所不滿,其得悉張仁宗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旁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有堆置淨重2,730公斤、2,700公斤之鋼板(下稱本案鋼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及同年8月6日前不久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吳秉諭(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本案鋼板為其所有,有意出售,委請吳秉諭協助變賣,吳秉諭遂將本案鋼板分別販售予不知情之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大豐公司即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顏永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分別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同年8月6日某時許前往本案土地,由彭昇松持本案土地鐵門之感應磁卡開門後,使顏永昇得分次載運淨重2730公斤、2700公斤之鋼板,並分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5元、9.3元之價格出售,分別售得3萬1,395元、2萬5,110元。吳秉諭變賣扣除5,430元手續費後,再將5萬1,075元所得交付彭昇松,彭昇松即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鋼板得手。嗣張仁宗另一雇員魏閔勛於111年8月6日當場撞見彭昇松之前揭行為,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張仁宗至本案土地巡看時,報告張仁宗,張仁宗發現鋼板確實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彭昇松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宗、證人即大豐公司主任羅永誠、證人魏閔勛、吳秉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受告訴人委託辦事之羅鈺堂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抵相合,並有現場照片截圖、大豐公司竹北站進貨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竹縣警刑字第11349025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回收場的吳秉諭講了兩次,請他變賣,我第一次賣之後覺得不夠,想再賣第二次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吳秉諭變賣本案鋼板以遂行其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竟未思以理性途徑解決,趁告訴人在監無暇他顧之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其受僱於告訴人而得以取得本案土地門禁感應磁卡之機會,以委託他人變賣方式2度竊取本案鋼板得手,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鋼板係高速公路連續壁施工所用,訂做1片都要幾十萬,1片價值超過30萬,被告為我以前請過的員工,在我不在時竟然監守自盜,我不能原諒他,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6、50-51頁)之意見,並審酌被告單次販賣之鋼板數量即重逾2噸,顯然價值非輕,被告竟以秤重方式輕易賤賣本案鋼板,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再參考被告前曾因擄人勒贖、竊盜、詐欺、脫逃、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曾因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後假釋出監,於107年間始保護管束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可見其素行不佳,且在長期監所教化後仍未悛改,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應從重論處。另慮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迄今無法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亦明揭相同法理。準此,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整體財產水準之增長,其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㈡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竊得淨重2,730公斤、2,700公斤之鋼板,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不論有無扣押,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宣告原物沒收。至被告出售上開竊得之財物所得價金,為犯罪所得之變得物,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於無法原物沒收時,或可就此替代價額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但仍應沒收相當於犯罪利得之替代價額,如屬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中間不足之差價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不能僅以賤賣所得之價額為沒收範圍。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鋼板,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其重量,均堪認價值非輕,被告僅變賣得款5萬餘元,變賣所得之價金顯然不相當於其所竊得原物之價額,則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淨重2,730公斤、2,700公斤之鋼板,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上開鋼板,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出售上開財物所得,屬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為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宣告原物沒收,則被告上開售得之價金自不能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