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桂妹與徐欣榮均為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東門心社區之住戶,陳桂妹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55分許,在社區一樓大廳,因故與徐欣榮發生爭執,陳桂妹竟基於強制、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拉扯徐欣榮之上衣及腿部,不讓徐欣榮離去,致徐欣榮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徐欣榮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徐欣榮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桂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欣榮發生爭執,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辱罵我,我只是拉他的衣服,是告訴人用腳把我拖行拉斷我的手云云(本院卷第56頁、第78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上衣及腿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6822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30頁),並有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門綜合醫院114年8月12日(114)南綜醫字第910號函附告訴人傷勢相片各1份在卷可查(6822號偵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103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受告訴人攻擊,未傷害、強制告訴人云云,然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行走在被告前方,過程中均未攻擊被告,而告訴人欲自被告身旁經過時,被告出手攔阻告訴人,並持續揮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上衣,告訴人因未能掙脫持續向前行,被告抱住告訴人腳部於地面拖行,而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攻擊被告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查(6822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又被告自承因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徒手拉住告訴人不想讓他離開等語(6822號偵卷第4頁背面),是以,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上衣、腿部,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自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客觀妨害犯行。
㈢又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同日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上開傷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拉扯告訴人上衣之情狀相符,此有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6822號偵卷第7頁、第52頁至第55頁),衡以一般常人遭他方拉扯衣物時,皮膚可能會因為因衣物摩擦、或是在他方伸手時遭手指甲劃傷以致破皮、淤紅,則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樣態,實與被告前揭行為方式吻合,是以,依告訴人前揭就診距被告行為時間之密切,其傷勢位置、樣態與被告之上開行為確有合致,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衡諸被告於斯時既為具一定智識之成年女子,被告在拉扯告訴人之時,就其行為將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此節自有所認識,惟其仍為上開之舉,客觀上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斯時具傷害、強制之犯意,亦堪認無疑。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辱罵其云云,然除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1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口角糾紛,被告可依循法律主張其權利受有侵害,向法院訴請相應主張,而要無任由被告私行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桂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強制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上衣、腿部之行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鄰里關係,其僅因口角糾紛,未思量理性溝通,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上衣及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