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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王子謙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筠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筠瑄與黃凱誠為朋友關係,被告曾筠瑄在與黃凱誠來往期間,發現黃凱誠對待感情態度與其不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在某貼文下方留言區,以帳號「○○○_000」發佈「不要認識這個人 拜託 160幾普信男 把臉書ig脆當交友軟體在玩還會裝得很深情 結果剛好有共同好友才知道以前就是個砲王還劈腿大學女友 曖昧期間也是謊話連篇」之留言,同時上傳黃凱誠Instagram使用者主頁(含個人帳號及頭貼照片)截圖畫面,足以貶損黃凱誠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曾筠瑄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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