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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楊景琇

  • 當事人
    楊安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1441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2月1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6日竹檢貴愛114偵18078字第114905513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 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78號被   告 楊安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4年度易字第144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竹北竹采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佩伃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支(價值 新臺幣1,88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廖佩伃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佩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佩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佩伃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推移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楊安娜照片、遭竊地點照片 證明被告犯上述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支,屬於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0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鼎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441號審理 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 昕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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