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馳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馳天公司)及耀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時以代客委賣委買生基位產品為業,緣其馳天公司之同事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下旬曾致電乙○○,表達乙○○先前被詐騙之金額可以交換取得新北市八里區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陀山公司)之永福生基特區生基位使用憑證。嗣於同年10月上旬,甲○○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乙○○所取得之生基位,且無為乙○○仲介買賣生基位之意,竟為不法賺取佣金,與溫○○(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致電乙○○向其佯稱:1個生基位能賣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可協助乙○○代為找尋買家,但乙○○需先購買搭配生基位之土權,1個土權售價為36萬元,10個為360萬元,而買家願先墊付乙○○不足之200萬元,且甲○○可認購1個土權36萬元,乙○○只需支付124萬元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佛陀山公司辦公室(新北市○里區○○里○○里0鄰000號)談妥上情,乙○○並在佛陀山公司之「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上簽認購買10個「永福生基位含土權」,總價360萬元,溫○○並在該申請單「接待」欄內簽署「溫」字,甲○○並與乙○○約定同年月14日在佛陀山辦公室交款124萬元。乙○○依約於同年月14日在上址交付124萬元予溫○○,溫○○並在該「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上註記「於110年10月14日收取尾款160萬元整」,嗣於同年月20日在上址交付10張「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予乙○○,甲○○復佯稱將於同年月25日與買家見面云云,惟乙○○依約與甲○○碰面後,卻遭告以買家不願意收購云云,甲○○亦未再為乙○○另覓買家,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第98頁),復經共犯溫○○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5903偵卷第23230至232頁),核與告訴人黃詠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5903偵卷第59至62頁),並有「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影本2張、「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0張、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暨還款協議書與本院112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各1份、曾宥菲與被告之名片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5903偵卷第63至64頁、第66至75頁、第76至77頁、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查被告甲○○對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生基位,待告訴人交付124萬元予被告溫○○後換得永久使用權狀後,竟遭告知買家無意購買,均屬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甲○○與被告溫○○間,就告訴人乙○○被騙付款124萬元購買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甲○○上開參與部分已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90頁),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姑念及其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間即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損害且已分期給付完畢,有和解暨還款協議書影本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5903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1至10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造成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燈具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離婚,與女友同住,有4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諭知: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除涉及本案外,尚有與本案類似情節之居間販賣殯葬產品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1號、第1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5至119頁),且被告另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然被告就其從事之推銷殯葬產品工作屢走偏鋒致觸犯刑責,被告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審酌被告本案詐欺情節,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甲○○固與共犯溫○○為本件犯行共計詐得124萬元,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事後取得之佣金為82萬4千元(見5903偵卷第55頁),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乙○○80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事後既願以80萬元與被告甲○○和解,諒係其餘2萬餘元已不再追償,堪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