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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佩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李佩君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64號、第99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第
  977號、第1238號、第1239號、第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23時3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6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
    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6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23時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1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9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816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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