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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劉子銘及同案被告吳聰吉、林金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劉子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吳聰吉等2人共同行竊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參與被告吳聰吉邀同犯案之分工程度及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車禍右腳截肢修養中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參酌本案同案被告林金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新台幣4萬元乙節,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一紙可佐,而被告劉子銘亦供稱:本案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卷內亦查無被告劉子銘有獲得分潤之證據,而告訴人所失竊之兌幣機一台亦經尋回發還告訴人,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文及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參,故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已受彌補,故為免過苛,本案被告劉子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劉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銘與吳聰吉、林金樺(吳聰吉、林金樺所涉竊盜行為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9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至國道3號公路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童士和所經
    營之「哈比歡樂世界娃娃機店」,乘該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之
    際,3人共同使用現場推車將該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1臺搬離
    現場,竊取上開兌幣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內
    有現金約2萬元)。
二、案經童士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子銘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罪嫌,辯稱:吳聰吉跟伊
    說請伊幫忙去收幣,伊才會一起去關西休息站把兌幣機搬走
    ,伊也沒有拿到兌幣機裡的錢等噢。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聰吉、林金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童士和、證人即關西服務區之保全人員戴光南
    、馮文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竊得兌幣機位置照片
    1張、竊得車輛及竊得兌幣機棄置位置照片2張、竊得兌幣機
    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9張、路線示意圖2張、113年5月
    19日行經國道ETC收費門架通行明細1份、被告2人及劉子銘
    離去路線示意圖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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