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江永楨
- 當事人温雅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雅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證人甘能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應更 正為「證人甘能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雅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告訴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已賣出13罐等語,而參酌蝦皮購物網站賣場截圖,被告每罐販售價格為1,2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600元(計算式:1,200元*13=1萬5,600)。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審酌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 告 温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雅如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健喬信元」、「健喬信元synmosa」等商標圖樣及文字係由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喬信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健喬信元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底某日起,在其友人位 於新竹縣○○鄉○○巷00弄00號之家中,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 蝦皮購物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tina7799」(商店名稱:★★泰優緣★★),刊登販售其向甘能威購入之「100%水解 膠原蛋白(魚)無添加」之商品,並在商品品牌欄位填載「synmosa健喬信元」之文字內容,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其所提供之商品貨源為健喬信元公司之虞。嗣因警偵辦另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致電詢問健喬信元公司有無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100%水解膠原蛋白(魚)無添加」商品,經健喬信元公司查閱該商品販售資訊後認係仿冒品,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欣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雅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欣樵、證人甘能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ina7799」賣場頁面截圖、上開蝦皮帳號之註冊人資料、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100%水解膠原蛋白(魚)無添加」商品頁面擷圖、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雅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部分,因本件被告並非販賣他人製造之仿品,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鳳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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