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楊惠芬
- 當事人吳建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聲請書漏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4 年2 月11日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其住處内,以將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於電子菸加熱器内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 次;(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於同日1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内,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内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拘獲被告,扣得海洛因4 包(毛重0.47公克、0.33公克、0.95公克、2.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7.344 公克、3.072 公克、1.767 公克、0.356 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2 瓶(毛重5.36公克、7.38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5 個(毛重5.71公克、6.21公克、6.87公克、5.9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6.18公克】、6.1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5.36公克】)、針筒6 支、刮勺1 支、電子菸加熱器5 支、空菸彈12個暨玻璃球1 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5;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及114 年3 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16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 月9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4 包(毛重0.47公克、0.33公克、0.95公克、2.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7.344 公克、3.072 公克、1.767 公克、0.356 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2 瓶(毛重5.36公克、7.38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5 個(毛重5.71公克、6.21公克、6.87公克、5.9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6.18公克】、6.1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5.36公克】)、針筒6 支、刮勺1 支、電子菸加熱器5 支、空菸彈12個、玻璃球1 個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考量被告前因肇事逃逸、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或由法院調查審理中,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不適宜戒癮治療緩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三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1於114 年2 月11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住處内,以將含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置於電子菸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 次;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内,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内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114 年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 年3 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162 號)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 年3 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162Q號)1 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 年3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1 份、刑案現場照片25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4 年4 月9 日出具之法醫毒字第114610189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1 份等附卷足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2 瓶、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5 個、針筒6 支、刮勺1 支、電子菸加熱器5 支、空菸彈12個及玻璃球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前揭證據,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完整矯正簡表1 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於114 年2 月11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 號住處内施用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10月29日相距已逾3 年,是以仍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聲請意旨已敘明被告現因另案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或在法院審理中,且係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以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顯已斟酌全案事證後,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乃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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